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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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1年度上字第13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原審同案被告 楊偉嘉 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上訴人持長刀及木棍、原審同案被告楊偉嘉持殺豬刀,無故侵入被害人 阮嘉興 住所,而為阮嘉興發覺並喝斥渠等離去,上訴人竟憤而持刀砍殺被害人阮嘉興、 盧秋琴 ,及進入客廳毆打被害人 阮姿綾 ;阮嘉興遭砍逃離現場求救時,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楊偉嘉持刀尾隨追砍,途中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竟追上前去持長刀揮砍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乙○○、楊偉嘉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阮嘉興、盧秋琴、阮姿綾三人之身體、自由部分,乙○○、楊偉嘉就原審判決其等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阮嘉興、盧秋琴、阮姿綾三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經被害人三人撤回對於乙○○、楊偉嘉上開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故意不法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八元(自負額三百九十元、健保負擔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三萬一千二百元,併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於本審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超過【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無怨隙,並無殺人故意及動機之理,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刑事法院之供陳前後不一,已難謂合,相關證人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之供證亦相互矛盾,無法證明伊有持刀殺人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平常就沒有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損失問題等情詞,資為抗辯;嗣認原判決命其給付尚有未洽,對之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受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身體法益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醫療費收據等件(原審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卷十頁、十一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並未持刀砍傷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楊偉嘉係兄弟關係,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在家中拜拜宴客時,已因飲酒過量帶有醉意;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楊偉嘉二人因楊偉嘉欲出門尋友遭家人及賓客阻止一事,與在場親友賓客爭吵、扭打後,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楊偉嘉二人隨即外出,於上訴人手持長刀進入隔鄰(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四鄰木履寮六十一號)阮嘉興住宅時,為攜盧秋琴、 阮致豪 、阮姿綾等家眷正欲出門之屋主阮嘉興發覺並喝斥,上訴人竟持長刀砍殺被害人阮嘉興、盧秋琴,並在屋內踢傷被害人阮姿綾、恐嚇被害人盧秋琴,並持續持木棍多次猛擊盧秋琴之頭部。嗣被害人阮嘉興逃出屋外呼救,被上訴人聞聲騎機車趕至現場時,適上訴人雙手分持長刀及木棍自阮宅內跑出,並即持長刀砍中被上訴人後腦,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七公分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審中指訴綦詳外,並經相關被害人阮嘉興、盧秋琴,及證人 陳錫卿 、 詹益松 、 陳福山 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中證述明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警刑三字第二六二五五號警詢卷五頁至八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偵查卷二六頁至二八頁、七三頁至七五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刑事①卷二六頁、一二三頁至一二四頁、刑事②卷一八二頁至一八六頁、二0七頁至二一二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刑事①卷七八頁至八四頁、一八四頁至一八五頁、二二五頁至二二八頁、刑事②卷一六頁至二四頁),且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三二頁)。
(二)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如何持刀砍傷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據現場目擊證人 莊明 洝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審中多次供證明確,其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現場勘驗,由相關人員模擬事件發生情狀時,並到場證述:「我住在上訴人家的方向,我騎機車到下坡的時候,後面有人叫我站住,是有兩個人追過來。我到 阮某 家前看到阮某跑出來,不知道在叫什麼,接著我看到阮某在叫救命,我機車停好才上來,然後甲○○就騎機車超越我,到圍牆這裡,甲○○機車停放好了之後,就看到 楊氏 兄弟出來,我看到甲○○被乙○○殺了,因為我那時候是在甲○○的後面,我看他要倒下去時就撐住他,我就邊走邊喊著,要人送他去醫院」等語明確(參見上揭偵查卷第六四頁、刑事一審①卷五九頁、刑事一審②卷二一二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刑事②卷一八頁),核與被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具見證人莊明洝證述上訴人自被害人阮嘉興住家跑出後,砍傷甲○○乙情,亦堪信採。
(三)又原審同案被告楊偉嘉於事件發生當日,在現場遭警逮捕後,於當日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我胞弟乙○○飲酒醉後,持刀殺人、傷人,我也在場,..我知道被殺傷者有甲○○、阮嘉興、盧秋琴、阮姿綾」等語(上揭警詢卷一、二頁)。上訴人雖始終否認持刀砍傷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本件民事事件經刑事法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審理時,上訴人亦自陳:「當天是我與甲○○、阮嘉興吵架、打架」等語,此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卷【下稱本案卷】五一頁)。
(四)此外被上訴人甲○○遭上訴人砍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長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四)惠醫字第0九八五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卷可參(另影印附於本審②卷)。
(五)綜上,上訴人乙○○雖抗辯並未持刀砍傷被上訴人甲○○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確與甲○○、阮嘉興吵架、打架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確係於當日在上揭時地受傷送醫,核與被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莊明洝證述現場目擊實情,及上訴人之兄即原審同案被告楊偉嘉於警詢時供證情節,均相吻合,堪信被上訴人、證人莊明洝、原審同案被告楊偉嘉於刑事案件之上開證言均與實情相合,同堪信採。不論上訴人持刀朝被上訴人之腦部砍去,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長之傷害,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於刑事罪責上容有輕重之不同,惟並不影響其以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負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並未持刀砍傷被上訴人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七公分之傷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上訴人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八元(自負額三百九十元、健保負擔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收據三紙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卷十頁、十一頁可按,核均係必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持刀砍中後腦,受有頭皮撕裂傷七公分長之傷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施行縫合手術,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日門診,其傷勢宜休養二星期等情,有兩造不爭之診斷證明書(上揭偵查卷三二頁)、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惠醫字第0五0一號函(原審本案卷二五頁)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在二星期內(即十四天)不能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者,當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0日生,於受傷時年僅五十六歲,仍具勞動能力,雖被上訴人原係自行務農為生,並未實際受僱工作領取固定薪資,然苟未受上訴人傷害,原有受僱就業之工作機會,其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致喪失受僱工作機會,此等權益受損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損失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平常就沒有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損失問題云云,要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因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仍得比照一般勞工之工資請求至明;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害無法工作,請求按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工作損失者,既未超過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者,合計為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公式:每日薪資:【15600元/30日】×14日=7280元)。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長,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再被上訴人甲○○係國小畢業,以務農為業,每年收入約七、八萬元,上訴人乙○○則為東吳高職畢業,曾在南科作臨時工,每日工資一千元等情,分經兩造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本審②卷七頁)。又被上訴人名下有田地二筆,房屋二棟,及自小客車一輛,其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僅有利息所得一五七一元;至於上訴人並無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動產,其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除薪資所得為十七萬零五百元外,連同其他利息所得,合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縣縣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八日,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二000二二六一號函檢送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審①卷一二八頁、一三五頁),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分別以九一嘉縣稅財字第九一二0二六三二號、九二嘉縣稅財字第0九二0二0三四一三號函,檢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本審①卷三三頁、三四頁、一五四頁、一五五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楊偉嘉砍殺被害人阮嘉興時,騎車前往關心查看,竟遭上訴人無故砍傷,且被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然所受傷害部分係位於人體之重要部位之頭部,所致被上訴人之苦痛應屬不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在二十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就醫藥費用部分為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七千二百八十元,精神慰藉金為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1858+7280+200000=209138),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卷二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不利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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