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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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英資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8,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板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07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板勞簡字第1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臺北古亭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48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本件聲請人固以臺北古亭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雖於將定期催告函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其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惟所附送達回執之簽收人欄蓋「 周萬榮 」印章,旁邊附記「舅子代」字樣,惟查,周萬榮已於98年10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如何能於99年1月19日代為簽收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業已受交付上開存證信函,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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