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10號異議人 洪文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情狀若為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此悉見得於訴訟上身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特限由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便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至觀上情無從補正,是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卻涉該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節,業歷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當有列示違規行為,秉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遂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兼記違規點數1點。考之前開裁決書上載受處分人洵係他人而非異議人洪文義,然盱異議人提呈異議狀乃以本人名義繕具,迭有前開裁決書、異議狀在卷足憑,況甚遍閱全卷咸失受處分人欲向本院表明不服裁決意旨之證據資料,顯悖法定聲明異議主體誠灼,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委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甚又無從補正,揆稽首揭諸項法條規定,本院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