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由桃園縣○○鄉○○村○○路○段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2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視距良好、照明充足、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併行車輛保持適當間隔,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方向行駛於甲○○旁,因甲○○未與之保持適當距離,乃駕駛上開車輛擦撞乙○○背部,致乙○○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左胸第三與第五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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