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雖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於該裁定確定時,該管轄法院應受羈束,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時,則例外得再移送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聲請狀,聲請人所填載之住所地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下稱該址),雖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該院)之轄區,然該院以債務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雖有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情形,然未釋不一致之理由,遂認該址乃非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謂本院方屬有專屬管轄之法院,而依職權移送之。惟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本人,聲請人陳稱該址乃其實際居住之處所,至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址,乃原外婆之住家,向來是以寄居之意思設籍,並未於該處生活,且該住處亦為舅父所出售,伊也即將把戶籍遷出該地,至於卷內保險費送金單所載地址,乃為伊上班地點等語,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乃以設定住所之意思,而生活於該址,且以該院之管轄區域作為各種法律關係之中心地等情。再佐以卷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之通訊地址、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單所示收費地址等內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卷宗第14頁、第17頁參照),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設定住所於該址之事實,洵堪認定。茲該院將本件移送於無專屬管轄權之法院,顯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