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8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弄1號上列聲請人因犯贓物案件(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2項,固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非由法院為之。此外,可觀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自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服勞役,亦於法不合,併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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