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5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自96年3月12日起至136年3月11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6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86%計算(即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26%或0.91%浮動計算),另約定相對人應自借款之日起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償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料,相對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至97年4月5日,尚欠借款5,697,3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後相對人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7年6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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