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案發前2小時因吞食太多成藥及安眠藥,因此導致生理及思考上受有影響,原審未審酌此而逕為判決,為此上訴請求改判等語。本院審酌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考量,認為上訴人行竊後尚知逃逸,精神狀況尚稱正常,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認原審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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