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10時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村00號住處,因酒後鬧事砸物,經其配偶 阮氏賢 報警處理,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 黃儀聖白宇翔 接獲通報前往陳信忠前開住處盤查,業於盤查陳信忠身分完畢,尚未離開陳信忠住處之際,詎陳信忠竟因酒後情緒不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數次出言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出手毆打及拉扯員警黃儀聖,致員警黃儀聖受有右側手肘瘀紅等傷害。
二、案經黃儀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儀聖、證人阮氏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8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經呼氣測試酒精測試結果為0.69mg/L)、苗栗縣竹南分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29、30、32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所指「依法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自執行職務開始著手時起,至執行職務完畢時為止,但如執行職務甫畢,公務員尚未離開其場所而對之施強暴脅迫,仍屬「執行職務時」,查本件員警黃儀聖、白宇翔經通報前往被告住處,雖業已盤查被告之身分,然渠等尚未離開被告住處之際,即遭被告辱罵,另員警黃儀聖復遭被告毆打及拉扯,仍符合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數次出言穢語「幹你娘」辱罵員警黃儀聖、白宇翔,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為之,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當場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儀聖、白宇翔2人,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出手毆打員警黃儀聖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忠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粗鄙言語當場侮辱並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除蔑視公權力外,亦造成員警黃儀聖受有身體上傷害,足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情緒管理欠佳,危害公權力執行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其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其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黃儀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見本院卷第6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態(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目前與配偶一起賣菜、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各罪犯罪類型及全案情節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審酌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員警達成和解,亦經員警黃儀聖表示:被告有來派出所向伊談和解,伊可以感受被告的誠意,案發當天被告因為喝醉造成行為脫序,請貴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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