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廿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中再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火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從前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親採之尿液(檢體編號:九二-00五號),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亦有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一三0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復有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供佐證,是被告右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
三、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仍屬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修正後之全文三十六條(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但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條號、項次、文字、刑度均無改變,且修正前之規定(包含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及本件二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未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前述,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二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