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楊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 律師 許文生 律師被告乙○○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被告丙○○男三十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律師許文生律師被告丁○○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甲○○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瀆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段第(七)小段第四十六行(即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十七行)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五三八四六號函」,應更正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五二○九九號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段第(七)小段第四十六行(即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十七行)即第四十二頁第十七行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五三八四六號函」,係誤載,應更正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基府工管字第○五二○九九號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