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型拔釘器壹枝、管鉗壹枝、拔螺絲器壹枝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型拔釘器壹枝、管鉗壹枝、拔螺絲器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丙○○、乙○○無故侵入之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建築物,該址原設有效率科技有限公司」,證據方面「尚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未載明被告丙○○、乙○○侵入之上址係一建築物,該址原設有效率科技有限公司,大門及門窗之前已遭破壞,然此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亦漏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扣案小型拔釘器一枝、管鉗一枝、拔螺絲器一枝,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