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壢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芳華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中豐路22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 吳美玲 購買保養品1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70元,並向告訴人吳美玲佯稱入內取款,隱瞞無付款能力之事實,使告訴人吳美玲陷於錯誤,進而將前述物品交付予被告李芳華,隨後又告知趕時間將嗣後付款即行搭車離去,因認被告李芳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亦可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芳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 李曉萍 之證述及被告簽名之NUSKILLDELIVERYNOTE銷售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李芳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五、訊據被告李芳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材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騙吳美玲之意,當初吳美玲一直跟伊推銷產品,但伊急著上班,且因當時周轉不過來,伊有跟吳美玲說伊現在沒有錢,沒有辦法馬上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向告訴人購買價值11,670元之NUSKIN產品,而被告於103年3月底方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復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給付7,67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有
NUSKILLDELIVERYNOTE銷售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到桃園市○○區○○路○○號,那是被告開的檳榔攤,因為被告的堂妹李曉萍在被告的檳榔攤工作,李曉萍叫伊過去,李曉萍說要看NUSKIN產品,伊就拿出NUSKIN產品目錄給李曉萍翻閱,過程中被告就靠過來,李曉萍跟伊說被告是她的堂姐,被告就問伊她身體上的問題,伊也有跟被告講解有什麼產品可以推薦給被告使用,被告也想要用看看,最後被告有拿了一些產品,那時候已經晚上七點多左右快八點,被告拿了之後就說她的上班時間來不及要趕著去上班,被告就把伊給她的產品通通拿到裡面去了,接著被告就匆忙拿著她的包包出來,並說要接她去上班的車伕已經在外面等了,說她要趕快走,伊就說錢都沒有跟你講好,被告就匆匆忙忙的說車伕已經在外面等很久,她快遲到了,看怎麼樣再說,包包就背著走了,上了外面一部黑色的車子、當天伊賣被告產品的時候,被告只有說她先用看看,被告沒有提過要馬上領錢去付價金,也沒有提到她要當場拿錢給伊,且被告當下有跟伊講說她沒有辦法給付所有的價金,看要不要等她領錢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從證人吳美玲證述之內容可證被告於當天購買產品時,過程中已告知證人吳美玲無法給付所有的價金,益徵被告於購買產品之時,並未有隱瞞無付款能力之事實,且從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當時亦無向證人吳美玲佯稱要入內取款之情,是本案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證人吳美玲固陳稱:伊覺得被告想要用伊的產品但是不給錢,也不講清楚,也避著不見面,電話也不接,只用簡訊、LINE跟伊講她的藉口,所以伊覺得她用這種方式欺騙伊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證人吳美玲亦證稱:被告在講產品的過程有提到檳榔攤是她的店,她每天都會在店裡,伊那時想說店是她開的沒有關係,伊過兩天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參以證人李曉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聽到她們兩個協調如何付款的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並佐以本次商品價值11,670元,價值非低,而證人吳美玲本身係從事產品銷售業務之人,應有相當經驗,是當被告告知證人吳美玲將無法給付全部金錢,且因已屆上班時間,而欲離去之時,證人吳美玲非但未追問付款方式及細節,甚至未有積極反對或拒絕此次交易之意思,綜合上情相互以觀,足認證人吳美玲本身已對於被告之信用、資力及資金風險有所評估,因此當下才任由被告離去現場,是以,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然此本屬交易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之一,自亦難僅以證人吳美玲之上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
(四)再者,證人吳美玲復證稱:後來被告也有請李曉萍打電話轉告伊,叫伊過兩天再來,第一次即被告跟伊拿東西後過兩、三天,伊去檳榔攤找被告,被告就請要等她領錢的時候再給伊,當時被告有講了一個日期,大概隔了約一個禮拜,被告人也還在檳榔攤,後來伊再去檳榔攤就找不到被告了、伊再向被告索取債務的過程中,電話都有通,但被告不接,甚至被告被伊打電話打到很煩不接電話關機,惟都還會傳簡訊跟通訊軟體LINE說明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此亦有證人吳美玲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而由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或有可能因資金周轉之問題而結束營業,然證人吳美玲仍得藉由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而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於購買商品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於取得財物後仍與證人吳美玲維持聯繫之理,是被告雖多次向證人吳美玲拖延付款,惟此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嗣後未能如期取得買賣價金,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