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想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鄭天想係鄭丁之子,按諸常理,子女對父親孝順乃人倫本性,實難想像一個孝順的兒子敢至父親面前,對父親作出雙手插腰並用嘴發出「哼、哼」之巨大聲音,故被告莫名跑至其父面前作出上揭顯屬忤逆長輩行為,當然會使身為父親之被害人見被告為忤逆行為後,擔心被告將進而為傷害行為,而心生畏懼,再衡以被害人鄭丁於看到被告上揭行為時,即刻電話報案之情,益徵,被害人鄭丁已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怖。故被告上揭行為,係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應屬對鄭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獲悉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事項後,仍不思收斂行止孝順父親,竟恣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對父親為忤逆行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鄭天想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想於民國82年及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傷害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9年6月確定,嗣於8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於93年5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其於91年至93年間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嗣再因減刑,甫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鄭天想係 鄭丁門 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天想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鄭天門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鄭天門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鄭天想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走到鄭丁門現居位於彰化縣○○鄉○○村○○○段○○○○○○○號之工寮前,對當時正坐在外面泡茶之鄭丁門擺出雙手插腰之姿勢,並用嘴發出「哼、哼」之巨大聲音,以此方式騷擾鄭丁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旋鄭丁門因恐鄭天想進一步對其為傷害行為,乃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通報警方,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天想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鄭丁門旁邊發出「哼」的聲音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辱罵或毆打鄭丁門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丁門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2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報案件查詢碼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