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前案紀錄及犯罪事實如下:
㈠黃書庭於民國97年間,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惟該犯罪時間為97年8月31日,較黃書庭於96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之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日之前,是黃書庭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再犯他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黃書庭於警詢中坦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驗餘毛重2.6公
克)係被告所有,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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