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碧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珠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行經中豐路與工五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工五路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由 黃建鴻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同車道左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建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3、4、5肋骨骨折、左鎖骨中段骨折等傷害。陳碧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碧珠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建鴻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網頁列印、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
2年3月19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兩段式左轉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建鴻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