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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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黃郁文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9年4月2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同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同質案件,於99年9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無故攜帶刀械罪,於
100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3月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檢察官誤載為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至其飲酒後仍騎駛機車上路之時間,則係始自是日晚間近7時之際,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除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農」,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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