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陳忠助 被告 湯艷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8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見證人 陳旺 、 陳施鳳英 為原告父母,陳施鳳英因為知道兩造是假離婚,才簽名;又陳旺不理兩造假離婚一事,陳施鳳英便自行代陳旺簽名蓋章,陳旺、陳施鳳英均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非如原告所稱之假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8月1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旺、陳施鳳英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之離婚無效,被告則否認之。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
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雖列原告之父母陳旺、陳施鳳英為見證人,惟證人陳施鳳英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離婚?)被告說是假的,我有打電話問被告,我娶媳婦都好,不會讓他們離婚,因為她說是假的,我才簽的。(問:為何是假的?)我也不知道。(問:陳旺的簽名是誰簽的?)陳旺的簽名也是我簽的,因為她說是假的我才簽的,沒想到她把孫子帶走。(問:陳旺的印章是誰蓋的?)也是我蓋的。(問:是否陳旺授權你蓋的?)他不知道,是我自己拿來蓋的。」(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陳旺部分,原告主張其包尿布、臥病在床,無法到庭作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要求訊問陳旺,爰不予訊問陳旺。觀之證人陳施鳳英所證述之內容,顯見陳旺、陳施鳳英均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甚至陳施鳳英乃明知兩造根本無離婚之意思。是兩造於99年8月16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即欠缺離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