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華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陳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
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陳景華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至㈥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第
5行之「LF2563」,應更正為「LF-2563」;同欄第7行之「正欲竊取車內財物之際」,應更正為「正著手翻找財物之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竊盜,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之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5月0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