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煌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金頂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陳輝煌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有男客 王海峰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陳輝煌即引領王海峰至該店27號房,並媒介成年女子 梁小梅 在房內為王海峰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當場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價金尚未支付)之王海峰與梁小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輝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海峰、梁小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漏未論以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容有未洽,惟該部分核與本院認明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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