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藥骨力膠囊參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5號被告甲○○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藥骨力膠囊3瓶(94年度藍保管字第549號),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要偽藥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且扣案之偽藥骨力膠囊3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自白不諱(詳97年度執聲字第807號卷內資料),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