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97年5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妄想症,曾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並長期診療。而被告於97年5月19日遭法院羈押後,病情又形惡化不時顫抖、囈語外,記憶力也明顯衰退,被告上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被告於87年1月12日至91年3月
12日至精神門診就診等語;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86年12月24日至本院初診,轉急診治療,87年1月7日回診1次等語,可知,被告因此精神疾病前往醫院治療已是6年前之事,是聲請人所述被告患有上開病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要件,而本院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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