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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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 劉文池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朱炳昱 變更為許舒博,並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公司公開資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25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7年12月23日以訴外人即其女兒 劉千瑀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臺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繳費時間為10年,保證期間為終身(下稱系爭保險本約),並投保附約「臺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A型」(下稱系爭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該附約繳費時間為1年,保障期間為1年。被保險人劉千瑀於102年3月31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身亡,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保險本約及附約保險理賠金時,被告竟以原告已於96年7月11日申請變更印鑑及填寫「保險契約內容/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下稱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而取消系爭保險附約為由,拒絕理賠系爭保險附約之意外身亡保險金100萬元,而僅於102年4月15日理賠系爭保險本約之保險金200萬元,並收回整份保險契約。惟原告從未於96年7月11日申請變更印鑑及填寫系爭申請書,向被告取消系爭保險附約,嗣經原告調閱資料後,發現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 張惠琪 竟冒名申請變更印鑑,及在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取消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張惠琪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嗣雖經該署102年偵字第25132號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張惠琪觸犯偽造文書罪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明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劉文池」之簽名與原告歷年簽名不相符,足證系爭保險附約係遭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所取消,與原告無涉,系爭保險附約仍應有效存在,爰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法依系爭保險附約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100萬元,然原告於87年12月23日投保時,雖在前開保險契約上使用印鑑蓋章,惟因印鑑不甚遺失,而於89年12月26日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保險單,並改以簽名方式代替印鑑,換言之,原告自89年12月26日後有關保險契約事宜皆以原告簽名代替印鑑即可,而無須再有任何變更印鑑之必要,更無須於96年7月11日申請變更印鑑,被告公司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卻疏忽申請變更印鑑及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於89年12月26日辦理變更印鑑而改以簽名代替印鑑之留存簽名有所不同,導致第三人得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變更印鑑及填寫系爭申請書,並取消系爭保險附約,是被告公司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於審核過程中顯有嚴重過失,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保險理賠金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51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僅係以缺乏積極證據足認張惠琪觸犯偽造文書罪責,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給予張惠琪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簽名,自不能證明系爭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簽名。
⒉原告自88年起陸續以自己或劉千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多
筆保險契約,每年繳納保險費合計高達約40萬餘元,均由被告公司人員告知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後,由原告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基於信賴原則,原告並未細究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屬哪一筆保險契約,亦未特別注意96年12月7日所繳納之保險費是否較往年減少4,600元,且原告每年繳納高額保險費予被告,衡情原告實無理由僅為減少系爭保險附約之4,600元保險費支出而取消系爭保險附約。
⒊被告雖辯稱依公司內部規定,原告取消保險附約時,被告會
請業務員向原告拿回整份保險單,連同申請書拿回公司辦理,被告會另行製作一份契約內容變更批單,黏貼在原本保險單上交還原告,故張惠琪在將整份保險單交還原告時,當時保險單已有黏貼96年7月11日契約內容變更批單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流程規範,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公司內部確有上開流程規定,更未能證明被告或業務員張惠琪有遵守上開流程規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且原告於89年12月26日辦理印鑑遺失變更而改以簽名代替印鑑之變更批單,亦有黏貼在原本保險單正本上,即無再有任何變更印鑑之必要,原告何須於96年7月11日再次申請變更印鑑來取消系爭保險附約。
⒋又被告雖以業務員取消附約無法領取任何佣金為由,辯稱業
務員不會隨意幫保戶取消附約云云,惟某人從事某件事的動機可能有千萬種,不一而定,亦有可能出於誤解或弄錯對象,且業務員取消附約後不用在無報酬可領取下再奔波至客戶處收取保費,亦屬一種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⒌另被告雖有寄發系爭票號GZU0000000號、票面金額2,086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簽收單據或資料佐證系爭支票係為退還系爭保險附約之未到期保費,亦無證據證明未到期保費金額為2,086元,及原告知悉上開支票係為退還系爭保險附約之未到期保費。且系爭保險附約死殘型(GA1)一年原保費應為1,20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1,170元;限額型(GA2)一年原保費為268元,而非被告所稱之263元,被告以錯誤金額為計算基礎說明應退還之未到期保費為2,086元,並不可採。此外,一般保險公司會寄給保戶支票的原因可能係前年度保費的優惠退款、保險投資紅利、理賠金、各種準備金等,從而被告雖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附約係由原告自行取消。
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業已認定系爭申請書要
保人簽名欄上之「劉文池」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是證人張惠琪所述親自看到原告在原要保人處簽名一事已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證人張惠琪係受被告聘雇負責處理原告保險單相關事宜,不論是蓄意或疏失,衡情恐有未妥善辦理之責,證人張惠琪為懼怕遭受被告追索,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於96年7月11日申請取消系爭保險附約:⒈原告以劉千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本約時,固有
附加系爭保險附約,惟原告已於96年7月11日申請取消系爭保險附約,有原告所簽署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為證。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附約係由業務員張惠琪冒名申請取消云云,惟張惠琪究竟有無偽造文書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2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載,原告以劉千瑀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本約及附約,並非向張惠琪所購買,僅後來係由張惠琪負責收費並辦理相關業務,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張惠琪所為,且取消系爭保險附約對業務員並無任何好處,及張惠琪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當時有向原告解釋系爭保險附約的部分要持續繳費到75歲,且期間發生意外才會理賠,原告聽聞後就表示系爭保險主約部分都有理賠,系爭保險附約因要有意外才有理賠,不想繼續繳費,因而詢問張惠琪是否可取消系爭保險附約,張惠琪跟原告說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不會影響系爭保險主約,所以經原告同意,張惠琪就幫原告取消系爭保險附約等語;以及檢察官就系爭申請書上「劉文池」之簽名與原告所為之簽名送鑑定,並經調取原告歷年相關文件及偵查庭上原告當庭撰寫之簽名,發現原告歷年之簽名字體均略有所差異,且89年以後之簽名近似系爭申請書上「劉文池」之簽名,而張惠琪所撰寫之「劉文池」簽名,顯與系爭申請書上「劉文池」之簽名有所不同,送鑑定結果實無法排除系爭申請書上「劉文池」之簽名係原告所為之可能;與原告取消系爭保險附約後得減少約4,600元之保費支出,不能排除原告當時或因為節省保費支出而取消系爭保險附約簽名之可能等內容。且依證人張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原告本人所簽證稱:「(問:原要保人處及法定代理人處「劉文池」三字,你知道是誰簽的嗎?)是原告簽的,我親眼看到他簽的。」等語,顯見張惠琪係在原告主動要求且同意取消系爭保險附約情形下,始為原告辦理取消系爭保險附約,原告並在系爭保險附約上親自簽名。
⒉原告自88年1月7日起至95年12月4日期間,以現金或開立支
票之方式,年繳系爭保險本約及附約之保險費平均為約11,800元,惟於96年12月7日原告開立支票繳交保險費金額卻減少為7,220元,倘如原告所稱其未於96年7月11日取消系爭保險附約,則保費為何無由驟減多達4,600元,按一般人常理及經驗法則豈非不覺有異,原告卻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繼續給付7,220元之保險費,原告稱其未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於89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補發系爭保險之保險單
,被告公司已於同年12月21日補發,96年7月12日亦在該保險單上黏貼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影本及契約內容變更批單,批單清楚註明自96年7月11日取消系爭保險附約,歷次批單及申請書影本皆直接黏貼於該保險單批註欄上,且黏貼處皆蓋有被告公司批註章及辦理日期,而該保險單在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向原告進行理賠後將保險單收回前,該保險單都在原告手上,在該期間若非原告同意並將保險單交給業務員繳回被告公司進行辦理契約內容變更(即取消系爭保險附約),待辦完後再將保險單交還予原告,原告手中之保險單上怎可能平白無故出現歷次批註單並蓋有被告公司之批註印章,是原告不知系爭保險附約被取消顯不合常理。
⒋按被告公司取消保險附約流程,於辦妥取消附約程序後,會
將要退給保戶之未到期保費退費支票交給當初負責辦理取消之業務員,再由該業務員負責將退費支票交給保戶,保戶收受支票當時必須在「支票簽收回聯」之「收款人簽章」處簽章,業務員再將該回聯交還被告公司。而系爭保險附約之應繳費日為95年12月23日,保險期間係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原告當年度已於95年12月4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繳費,後因原告於96年7月11日申請取消系爭保險附約,故被告即開立系爭金額2,086元之支票,退還96年7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共計165天之未到期保費【計算方式:
1,170元(系爭保險附約死殘GA1一年原保費)×165天÷365天=528.904元,經四捨五入為529元;263元(系爭保險附約限額GA2一年原保費)×165天÷365天=118.89元,經四捨五入為119元;3,180元(台灣人壽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GCO一年原保費)×165天÷365天=1,437.534元,經四捨五入為1,438元,529元+119元+1,438元=2,086元】,該款項並於96年8月15日於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提示兌現。而依證人張惠琪證稱:「(問:你於系爭保險附約解除後,有無將保險附約保險費退還給交給原告?)有」、「(問:是以現金方式還是支票?)支票。」、「(問:有無請原告簽收?)有」、「(問:簽收單是如何處理?)簽收單是交給公司」等語,顯見業務員張惠琪有將系爭退還未到期保費之支票繳給原告並請原告簽收,而符合公司之附約取消流程,且原告對於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乙事知之甚詳,是原告陳稱支票係被告以郵寄方式投遞,其不知該筆退費的原因為何云云,僅係其推託之詞,不足憑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保險契約審核人員僅為後端之審核人員,負責審核申請書上之填寫是否完整、是否有塗改,而按常理申請書上各項欄位填寫完整無遺漏且無任何塗改情形下,則可合理相信申請書係由要保人所親簽及勾選而審核通過,今系爭96年
7月11日申請書送交至被告公司時,該申請書上填寫完整並無任何塗改,且已有要保人即原告之簽名,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書上「劉文池」之簽名係第三人所為。從而,被告公司審核人員就系爭保險契約審核並無過失,被告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兒劉千瑀為被保險人,於87年12月2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臺灣人壽新安慶終生壽險」保險本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繳費時間為10年,保證期間為終身;並投保系爭「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A型」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該附約繳費時間為1年,保障期間1年。
二、原告以年繳方式,繳納系爭保險之各期保險費分別為:88年1月7日、88年12月13日、89年12月15日、90年12月14日、91年12月13日、92年12月16日各為11,868元;93年12月3日11,741元;94年12月2日、95年12月4日11,833元;96年12月7日7,220元,共計10期。
三、原告於89年12月26日因印鑑遺失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保險單,並改以簽名方式代替印鑑。
四、被保險人於102年3月31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公司已於102年4月15日給付「臺灣人壽新安慶終生壽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23日以劉千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本約,並加保系爭保險附約,而被保險人劉千瑀於102年3月31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身亡,被告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於96年7月11日申請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並提出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則否認有申請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亦否認系爭申請書上「劉文池」簽名為真正。是本件應審究者,系爭申請書上「劉文池」之簽名是否真正?而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申請書上「劉文池」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申請書上「劉文池」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張惠琪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3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命原告當庭自書「劉文池」之姓名(見102年度偵字第25132號卷第21、22頁),及向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函調原告於上開金融機構留存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等,與87年12月23日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本約之要保書、89年12月13日契約變更申請書、劉千瑀考試答案卷,及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不相符。甲類:前揭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一(即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文件『簽名欄』、『原要保人欄』及『法定代理人欄』上『劉文池』字跡。乙類:前揭來文載示送件資料二至八文件(即劉文池當庭書寫『劉文池』之簽名、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系爭保險契約本約要保書、89年12月13日契約變更申請書等)上劉文池簽名字跡。二、有關前揭來文載示送件資料一文件『簽名欄』及「被保險人欄」上『劉千瑀』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無劉千瑀於96年及其前後年間所簽署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可資比對,故歉難認定。」(見102年度偵字第25132號卷第56頁正反面),而認系爭申請書「簽名欄」、「原要保人欄」及「法定代理人欄」中「劉文池」之簽名,與其他原告當庭自書之姓名、原告於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等留存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本約之要保書、89年12月13日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固有前開鑑定書附於另案102年度偵字第25132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偵查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案卷可憑。然觀諸上揭送鑑資料,除臺中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係於98年8月31日簽立(見前揭偵卷第42頁),距離系爭申請書簽立之96年7月11日相隔2年,其餘花旗(臺灣)銀行印鑑卡9張各係於82年1月12日、83年12月30日、82年4月19日、83年12月30日、84年1月5日、85年10月14日簽立(見前揭偵卷第31至33頁);臺中商業銀行印鑑卡係於90年1月29日簽立(見前揭偵卷第48頁);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係於88年5月6日簽立(見前揭偵卷第53頁);與系爭87年12月23日保險契約本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71頁)、89年12月13日契約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88頁);及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13日於另案偵查中當庭自書之簽名等比對樣本資料,距離系爭申請書簽立之96年7月11日相隔已有6至14年之久,且細觀原告所為歷年簽名字體,均略有所差異,其中82年至84年之簽名,與87年後之簽名,更有明顯不同,而87年後即於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本約要保書、89年12月13日契約變更申請書及於另案偵查中當庭自書之簽名,與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上「劉文池」之簽名比對結果,其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筆跡細部特徵,均十分近似,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上之「劉文池」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衡情同一人書寫之字體常隨書寫之時期有所變化,是在不同時期間書寫之相同文字未必全然相符,自無從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開鑑定意見,即遽認系爭申請書並非真正或逕認系爭申請書上「劉文池」之簽名係屬虛偽,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案件案卷可憑,且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案件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13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二、依證人張惠琪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負責向原告收取保費業務,原告當時向伊表示詢問系爭保險內容,伊告知他此份新安慶終身壽險為10年期,繳完後有終身保障,只要被保險人身故都有理賠,但附約部分要持續繳費至75歲,這中間發生意外就有理賠,當時原告表示主約部分都有理賠,附約部分要有意外才有理賠,不想繼續繳費,問伊是否可以取消附約,伊告知原告說取消附約不會影響主約,經原告同意,伊就幫他取消附約,保險單亦為原告所交付,若原告沒有給伊保險單,伊沒有辦法辦理取消附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132號卷第18至2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93年進入被告公司,於96年
7月11日辦理契約變更時,不知道原告有在89年12月26日辦理印鑑變更改為簽名代替;伊當時跟原告解釋附約性質後,因為需要原告提出保險單正本及被保險人親簽,所以當天沒有辦理取消附約;系爭取消附約申請書上,除基本資料欄、第一項變更項目中之要保人身分證統一編號「L120******」、變更原因「印鑑遺失」、第二項變更項目中之「印鑑遺失」四個字及「取消附加附約」欄中之文字、見證人員簽名及
ID、電話,係伊所填寫,其他文字為助理寫的,簽名欄中之「劉文池」、「劉千瑀」之簽名,係原告、劉千瑀自己親自簽名;辦妥附約取消程序後,伊親自將整份保險單交還原告,當時保險單上應該有黏貼96年7月11日的解除附約申請書,公司在變更完應該都會黏貼上去,並有將附約保險費以支票方式退還原告,伊有請原告簽收支票,並將簽收單交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既已證稱原告向證人張惠琪詢問系爭保險附約之內容後,表示要取消系爭附約,並將系爭保險單正本交付證人張惠琪辦理取消系爭保險附約手續,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之情,嗣後並有將被告退還未到期保費之支票交予原告簽收。而保險公司係以賺取保戶繳納之保險費為收益,證人張惠琪或其他第三人為原告辦理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並無法獲得任何好處、利益或業績,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系爭申請書取消系爭保險附約,已屬難以想樣之事。再參原告為劉千瑀所投保系爭保險本約之繳費時間為10年,原告以年繳方式繳納之各期本約及附約保險費合計分別為:88年1月7日、88年12月13日、89年12月15日、90年12月14日、91年12月13日、92年12月16日各為11,868元;97年12月3日11,741元;94年12月2日、95年12月4日11,833元;96年12月7日7,220元,共計10期,原告於最後一期96年12月7日繳納之保費較前期減少約4,600元;又被告所開立系爭票號GZU0000000號、金額2,086元之支票,確於96年8月15日於原告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兌現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3年10月8日103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金額2,086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102、11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因原告已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保險費因而減少為7,220元,並已退還96年7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共計165天之未到期保費2,086元相符,堪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簽收單據或資料佐證系爭支票係為退還系爭保險附約之未到期保費,亦無證據證明未到期保費金額為2,086元,及原告知悉上開支票係為退還系爭保險附約之未到期保費,又被告以錯誤金額為計算基礎說明應退還之未到期保費為2,086元,且一般保險公司會寄給保戶支票的原因可能係前年度保費的優惠退款、保險投資紅利、理賠金、各種準備金,不能證明系爭保險附約係原告自行取消云云。查,被告雖以原告所簽收系爭2,068元退還未到期保費之支票,僅有保留5年,現已銷毀為由(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未能提出相關簽收單據為佐,然依被告所辯系爭「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A型」保險附約死殘型(GA1)、限額型(GA2)、常康住院醫療保險(GCO)之年保費原本各為1,200元、268元、3,180元,嗣因財政部公告93年6月29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調降個人傷害保險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故而自93年起,調降系爭保險附約死殘型(GA1)、限額型(GA2)之年保費各為1,170元,僅因被告公司系統錯誤,誤將93年限額型(GA2)之年保費以社會保險打65折扣後之費率,計算為171元(263元×65%=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保險附約自96年7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共計165天之未到期保費為2,086元【計算式:1,170元×165天÷365天=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3元×165天÷365天=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3,180元(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GCO一年原保費)×165天÷365天=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29元+119元+1,438元=2,
086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明細表、財政部93年6月29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本院卷第145、146頁),經核該保險契約續期保險費明細表計算結果,亦與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繳納年保費各為:93年12月3日11,741元;94年12月2日、95年12月4日11,833元;96年12月7日7,220元之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前揭調降系爭保險附約死殘型(GA1)、限額型(GA2)保險費、自96年7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未到期保費為2,086元之計算結果及被告以系爭2,086元支票退還未到期保費乙節,堪信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張惠琪前開所證,其為原告辦理系爭保險附約取消手續,必須由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單正本,交由被告公司辦理,並由被告黏貼變更批單後再返還原告,此參被告當庭所提出之保險單正本最末頁保險單批註欄,確實黏貼有96年7月11日契約內容變更批單及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亦足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86、87頁),而系爭保險單正本於原告102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前,既均由原告所持有,原告應無推諉不知之理,且原告既自被告受領系爭2,086元支票並親自提示兌現,殊難想像原告對於被告為何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不知情,於收受支票後亦不加聞問,原告對於為何受領兌現支票,僅泛稱一般保險公司會寄給保戶支票的原因繁多,不能證明係退還系爭保險附約之未到期保費云云,自難遽信。
四、原告另主張其自88年起陸續以自己或劉千瑀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多筆保險契約,每年繳納保險費合計高達約40萬餘元,並無理由僅為減少系爭保險附約之4,600元保險費支出而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亦無於89年12月26日已因印鑑遺失申請改以簽名方式代替印鑑後,復於96年7月11日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簽章樣式云云。惟查,要保人於不變動保險主約之前提下,變更保險契約附約內容或取消保險附約,或係單純出於節省保險費支出之考量,或係因整體保險規劃及保障需求之變動,或係另有投保其他相類保險契約已有足額保障,其原因所在多有,衡情系爭保險契約本約於96年間即將繳費期滿,原告認已有足額保障,而取消尚需一年一繳之系爭保險附約,亦屬合理,尚難據此推論原告並無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之理由。又依系爭96年7月11日申請書所載,除原告即要保人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簽名樣式外,被保險人劉千瑀亦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以簽名代替印鑑(見本院卷第15頁),則於原告申請變更保險附約時,因原告與被保險人劉千瑀均無法提出原留印鑑,證人張惠琪於申請取消系爭保險附約時,漏未注意原告已於89年間變更印鑑以簽名代替,而讓原告與被保險人劉千瑀一併申請變更印鑑,亦有可能,是僅以原告有重複申請變更印鑑之事實,仍不能證明系爭申請書係由證人張惠琪或其他第三人所偽造。
五、綜上各節,堪證系爭申請書上「劉文池」之簽名,應屬真正,足證原告確有於96年7月11日申請取消系爭保險附約。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於審核過程中有過失,致原告無法請求保險理賠金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