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6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字第5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超級賓果連線」電子遊戲機IC板參塊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4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788號作成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查扣之電玩IC板3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93年6月5日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即在高雄市○○區○○○路三鳳宮西側廣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賓果連線」3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嗣於93年
6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含(均各含IC板1塊),而被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3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至明,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