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及警惕,復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幾近爛醉情況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而撞及他人車輛肇事,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駕車將導致駕駛人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有導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因酒後(酒精測試值1.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教忠街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鄭宜安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宜安證述屬實,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肇事案件通報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