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複代理人丑○○
辛○○被告寅○○
乙○○戊○○壬○○○丙○○丁○○甲○○癸○○庚○○辰○○
號4樓己○○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卯○○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丙○○、丁○○、甲○○、癸○○、庚○○、乙○○、戊○○、己○○、辰○○應就被繼承人 王孫 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第九三八地號,地目:雜,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第九三八地號,地目:雜,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寅○○二分之一、被告己○○、辰○○、壬○○○、丙○○、丁○○、甲○○、癸○○、庚○○、乙○○、戊○○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己○○、辰○○、壬○○○、丙○○、丁○○、甲○○、癸○○、庚○○、乙○○、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際,僅列寅○○、乙○○、戊○○等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同為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壬○○○、丙○○、丁○○、甲○○、癸○○、庚○○、己○○、辰○○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被告自屬合法;又被告寅○○、壬○○○、甲○○、癸○○、庚○○、乙○○、戊○○、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第九三八地號,地目:雜,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寅○○、訴外人王孫欸共有(原告與訴外人王孫欸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共有人王孫欸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子、女即訴外人 王華楷 、被告己○○、辰○○按其應繼分繼承,嗣訴外人王華楷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應由被告即其配偶壬○○○、子、女丙○○、丁○○、甲○○、癸○○、庚○○、乙○○、戊○○再轉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訴請被告壬○○○、丙○○、丁○○、甲○○、癸○○、庚○○、乙○○、戊○○、己○○、辰○○就被繼承人王孫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此為民法第八二三條及第八二四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管理不便,兩造為此多次爭執,且系爭土地為雜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為此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至為狹小而成為畸零地,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為素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若變價分割亦不致影響共有人之居住生活,為此訴請法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己○○、丙○○、丁○○同意原告之主張,並請求變價分配;被告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並請求變價分配。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寅○○及訴外人王孫欸所共有(被告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與王孫欸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惟共有人王孫欸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子、女即訴外人王華楷、被告己○○、辰○○繼承,嗣訴外人王華楷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即其配偶壬○○○、子、女丙○○、丁○○、甲○○、癸○○、庚○○、乙○○、戊○○再轉繼承,惟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己○○、丙○○、丁○○、辰○○就此復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茲就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部份,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法令上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於起訴前曾因分割系爭土地有所爭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己○○、丙○○、丁○○、辰○○所不否認,因此,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足參。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原告最初曾提出一分割方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觀諸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分割為A、B、C三部分,其中最大者為一三一平方公尺(約四十坪),另二者各為六五點五平方公尺(約二十坪),且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之二側均緊鄰建築物,兩造就分割後所有之土地,勢難妥適使用,況其中分割後之土地六五點五平方公尺,其共有人達十人之多,倘依原物分割結果,則有產生畸零地或部分仍繼續維持共有之問題,而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則以土地利用觀點而言,其利用價值顯然降低,甚屬不利,自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反之,若將系爭土地完整變賣,則買受人自得依現地之地形狀況,予以妥善處理,更能增進系爭土地之價值,因之原告嗣均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己○○、丙○○、丁○○亦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相關位置、土地使用限制、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非為妥適,而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寅○○二分之一、被告壬○○○、丙○○、丁○○、甲○○、癸○○、庚○○、乙○○、戊○○、己○○、辰○○四分之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壬○○○、丙○○、丁○○、甲○○、癸○○、庚○○、乙○○、戊○○、己○○、辰○○等十人依繼承、再轉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應繼分或有不同,惟在遺產分割前,就屬於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屬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四分之一,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所以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地位,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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