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查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四號乙案。然該案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處聲請人即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後,聲請人上訴本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四號受理,惟其後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該案已告確定,此經本院查明在卷,亦即本院並非為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若有不服,理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竟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卻未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