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惡性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亦同意願受主文所示刑度之有期徒刑,檢察官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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