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六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6行之:「50日許」,更正為:「50分許」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斟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即其妹甲○○表示不願訴追(偵卷第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表
一、95年1月13日搜索筆錄在場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二、95年1月13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肆枚)。
三、95年1月21日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四、95年1月21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欄及在場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
五、95年1月21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肆枚)。
六、9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受檢者姓名欄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