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曾於96年11月22日函知被告需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即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