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39號原告 郭福榮 被告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民國98年2月28日遭被告終止,而依其於101年10月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主張所載,其一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522元,又原告於98年2月28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年齡為49歲,則自其於98年2月28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8萬2,640元(計算式:16522×12×10=0000000)。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原告起訴狀觀之,應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依原告於101年10月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主張所載,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4,130元及失業給付損失5萬9,479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3609元(4130+59479=63609)。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萬6,249元(0000000+63609=2,04624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6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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