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情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於10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共2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暨其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
第4950號被告周情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情華(阿美族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沙崙派出所附近公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駭客網咖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102年5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洪金寶購物中心附近公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情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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