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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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39號、97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二、丙○○自96年4月1日起,以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租屋處為據點,經營「誠信金融理財公司」地下錢莊,並自96年8月1日起,與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四處發放自製名片向不特定人招攬借款,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甲○○出面向借款人收取本息。渠等以借款30,000元為1單位,須先預扣5,000元之利息,按日收取1,000元充作利息與本金之償還,於30天內需償還本息3萬元,借款人並需簽立本票或扣留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而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即年利率100%之重利。適有乙○○因亟需用款,於96年9月21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前,向丙○○借款6萬元,並預扣1萬元為利息,另簽發6萬元之本票交予丙○○,再由甲○○按日向乙○○收取1,00
0元作為本金與利息之償還,已經於2個月後全部償還完畢。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6,040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及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96年10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及證人乙○○、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扣案物品照片5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僅有將上開租屋處之三樓,以每月8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甲○○,查扣之東西都是被告甲○○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上述扣押物品作何用途?)在
我住處三樓的辦公桌上及皮包內查獲放款帳冊一大張、放款帳冊六小張是我記帳用的,空白商業本票四本是給予借款人向我借款時簽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四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全民健保卡一張都是向我借款時,借款人主動要留在我這的,商業本票九張是借款人簽具的,新台幣一萬六千零四十元為我放款使用所剩下的,名片四盒作為放款廣告,記帳卡六十三張為記帳用,另外在甲○○的皮包內有查獲商業本票三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空白本商業本票簿一本、空白記帳卡二二張是我交付予他的,用途與上述作用相同」、「(警方提示甲○○年籍資料,與你有何關係?為何身上會有上開物品?)他是我朋友,協助我從事各項放款事宜,有關身上查扣之物品是我交付予他的」、「(你是何時開始雇用?給他多少薪資?他從事何項工作?)我於96年8月1日開始僱用,薪資為每天新台幣一千元,由我本人每天當面交付,他的工作內容是向借款人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確有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且警方並無不當取供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2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依法勘驗本案查獲之警詢錄音帶,亦認本件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此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24頁)。是被告丙○○上開陳述,堪認屬實。
㈡至被告丙○○於警詢時雖又改稱:「(為何上述物品會在你
家?)是一個綽號叫 阿峯 的朋友放在那邊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只知道他住高雄,大約三十歲,認識大概一年,我不清楚東西為何放在我家」、「(你說上述查扣物品不是你的,為何你於上述偵詢時答覆警方你如何放款?)那是我聽阿峯說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被告丙○○於偵查中又改稱:「(阿峯是誰?)就是剛剛與我一起進來的甲○○,我都叫他阿?」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頁);又於偵查中改稱阿峯是被告甲○○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2頁);惟證人甲○○於警詢時則供稱:其不認識「阿峯」之男子(見警卷第5至
6頁)。故倘如被告丙○○所稱本件查扣之物品確實為被告甲○○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則被告丙○○又坦承上開租屋處於96年8月10日出租予被告甲○○時,其即得知被告甲○○係在從事本件放款業務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頁),則被告丙○○為警查獲時,豈有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之物品均係其朋友「阿峯」所有之可能。是被告丙○○上開先後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與證人甲○○所證不符,均無可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訊問時雖亦供稱並未受
僱於被告丙○○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印製之名片為何?)我印的名片名字我忘記了,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放款聯絡人名字是我隨便編的,名字我也忘記了,電話號碼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倘如被告甲○○所供本案重利犯行均係其一人所為之事實屬實,則被告甲○○豈有可能,對於其所印製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名片內之名字、電話均不記憶;另證人甲○○復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放款金額約180萬元、放款人數約60幾人(見警卷第
5頁背面),惟其對於其所放款之資金來源均無法交代清楚,倘如本案之資金均如被告甲○○所稱係向其朋友借貸而來,則被告甲○○豈能對於借款金額、朋友為何人,如何償還等事宜均無法陳述(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上,證人甲○○所證,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為維護同案被告丙○○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可知本件關於被告丙○○警詢筆錄所載並無錯誤,而
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庭亦供稱,警詢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本案重利犯行確實其僱用同案被告甲○○共同實施乙節明確,堪以認定。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共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故雖被告丙○○於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與被告甲○○共犯本件重利犯行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既被告丙○○此於警詢中之初次供述,既與前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上開重利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丙○○、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其放款規模非小;惟兼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8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簽發或暫時交付由被告甲○○、丙○○保管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於被害人清償時,被告甲○○、丙○○自應返還該物,尚難認該物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查獲之現金16,040元,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查獲物品│數量│├──┼───────────┼──────────┤│1│空白商業本票│5本│├──┼───────────┼──────────┤│2│記帳卡│63張│├──┼───────────┼──────────┤│3│名片│4盒│├──┼───────────┼──────────┤│4│身分證│4張( 潘宗仁 、 李世賢 ││││、 劉信美 、 彭月梅 )│├──┼───────────┼──────────┤│5│駕照│1張(李世賢)│├──┼───────────┼──────────┤│6│健保卡│1張( 邱弘嘉 )│├──┼───────────┼──────────┤│7│身分證影本│4張( 李振輝 、 張雲峯 ││││、 許秀英 、 曾仁勝 )│├──┼───────────┼──────────┤│8│本票原本│12張(發票人為曾仁勝││││3張、 林玉環 、彭月梅││││、 李正德 、張雲峯、王││││ 素雪 、乙○○、 涂翁容 ││││各1張及 蔡盛起 2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