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24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玉雯律師被告仁惠婦幼醫院即 李中元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880,063元、給付原告乙○○1,285,432元、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93年1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利息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算(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盧藝方 自民國93年4月間懷孕初期起,即至被告李中元獨資開設之「仁惠婦幼醫院(下稱仁惠醫院)」,由被告李中元為盧藝方進行產前檢查。盧藝方於93年10月7日及10月16日分別因身體不適前往仁惠醫院住院接受被告診療,被告均僅表示此為腹痛、急性腸胃炎,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休息即可恢復。詎於同年10月19日,盧藝方因身體不適,再度前往仁惠醫院求診於被告,經被告診斷後,以胎兒窘迫,倘未及時處理,將危害母親及胎兒生命為由,欲進行手術,而被告明知進行手術前,須審慎評估受術者身體狀況,然竟在未有任何檢驗報告足以評估盧藝方身體狀況之情形下,冒然建議盧藝方接受剖腹產,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完成手術後,方發現盧藝方血小板無法凝血,惟被告竟未及時處理,任由盧藝方在手術台上流血不止,直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通知盧藝方之夫即原告乙○○買血,為盧藝方進行輸血,復遲至同年10月20日下午巡房時,見盧藝方病情並未好轉,且陷入昏迷狀態,並於當日收到盧藝方之93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血液檢查報告後,方建議將盧藝方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盧藝方病灶為出血過量引起急性肝衰竭,而盧藝方經40天住院治療,仍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
2時5分許,因肝功能衰竭引發多種併發症、敗血症而不治死亡。被告既身為專業之婦產科醫師,對於懷孕婦女可能產生之疾病及現象,應有能力採取預防及治療措施,竟未於多次產檢中作預防及妥適治療,並於未有任何檢驗報告足以評估產婦身否狀況之情況下,冒然對盧藝方進行剖婦產,待於手術後方發現盧藝方血小板無法凝血,且未及時處理,任由盧藝方在手術台上流不止,直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通知盧藝方家屬買血,造成盧藝方失血過多,引起肝衰竭,復遲至翌日下午見盧藝方昏睡不醒,未見好轉,始建議原告乙○○將盧藝方轉診,遲誤轉診救命時間,終致盧藝方死亡,被告上開醫療過程顯有過失,並與盧藝方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乙○○、甲○○、丁○○、丙○○分別為盧藝方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原告乙○○部分:1,285,435元(包含所支出之殯葬費265,775元、醫藥費19,657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㈡原告甲○○部分:2,880,063元(包含扶養費1,880,063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㈢原告丁○○部分:慰撫金1,000,000元。㈣原告丙○○部分: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8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8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盧藝方於93年10月7日前往仁惠醫院求診時,係主訴下腹疼痛、無法睡眠及休息,經檢查結果確有下腹壓痛、子宮收縮及壓痛、子宮頸閉鎖等情形,並判斷有合併早期產痛,而住院接受投以安胎藥及點滴治療,於病情改善後出院。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再度因下腹壓痛、子宮收縮壓痛、子宮頸閉鎖柔軟合併早期產痛,住院接受投以安胎藥及點滴治療,並於同年月18日病情改善後出院。嗣於同年10月19凌晨1時30分許,盧藝方因腹部陣痛不適,又前往仁惠醫院求診,經檢查為早期痛產,伊乃建議盧藝方住院待產,嗣因盧藝方腹痛頻繁,且有紅色分泌物自陰道流出,經診斷為胎兒窘迫,且早期痛產無法改善,危及胎兒、母體安全,伊遂建議盧藝方接受剖腹產,經盧藝方及家屬同意後,伊先請惠生醫事檢驗所對盧藝方驗血,再由麻醉師 金良光 醫師會診認為可以動刀後,始開始進行剖腹產手術,而開刀過程尚稱順利,其亦囑護士準備血液4單位備用,術後盧藝方子宮收縮正常,惟因凝血功能較差而有滲血現象,但並無任何大量出血現象,護士乃於同日上午通知家屬前往捐血中心領血4單位,並經進行血液檢查等前置作業,確認家屬領回之血液適合輸血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23時15分許對盧藝方輸血8單位,以補充血量後,盧藝方子宮收縮仍正常,亦已無滲血現象。同年月20日上,盧藝方情況良好,意識清醒,經伊要求惠生醫事檢驗所為盧藝方作生化血液檢查後,發現盧藝方肝、腎功能較高,即建議家屬將盧藝方轉轉至高雄長庚醫院,後因盧藝方出現皮膚微黃及嗜睡現象,家屬始決定將盧藝方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而盧藝方轉診後係因敗血休克、急性肝衰竭、顱內出血、肝昏迷、呼吸衰竭等原因而死亡,並非原告所稱之「出血過量引起急性肝衰竭」。且原告甲○○出生後,因在母體內受盧藝方肝炎垂直感染,呈現肝功能異常,足見盧藝方生產後縱因肝衰竭而死亡,亦係因其本身之肝炎所引起,與伊無涉,伊於整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且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伊在整個醫療過程中之處置並無不當或過失,而經檢察對伊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對盧藝方之死亡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孕婦健康手冊、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0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院鳳山簡易庭95鳳調字第191號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36至14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盧藝方自93年4月間懷孕初期起,即至被告李中元獨資開設之仁惠醫院,由被告李中元為盧藝方進行產前檢查。
㈡盧藝方曾於9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因身體不適前往仁惠
醫院住院接受被告診療,復於9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因身體不適再前往仁惠醫院住院接受被告診療。
㈢盧藝方於93年10月19日因身體不適,再度前往仁惠醫院求診
於被告,經被告診斷後為胎兒窘迫,被告認倘未及時處理,將危害母親及胎兒生命,而建議盧藝方接受剖腹產,經盧藝方及家屬同意後,被告於同日上午為盧藝方進行剖腹產手術。
㈣盧藝方於93年10月20日自仁惠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嗣於93年11月30日上午2時5分在高雄長庚醫院死亡。
㈤原告乙○○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經高雄地
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乙○○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乙○○、甲○○、丁○○、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285,432元、2,880,063元、1,000,000元、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經查,盧藝方因敗血性休克、急性肝衰竭、顱內出血、肝昏
迷、呼吸衰竭插管術後,於93年10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93年10月21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內科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30日2時5分因心肺衰竭死亡(先行原因為肝衰竭引起之敗血性休克)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鳳調卷第11頁正、反面)。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盧藝方後,發現:⒈造成盧藝方死亡之原因為肝衰竭,死亡之方式為自然死。⒉盧藝方於懷孕分娩時出現急性肝衰竭之情形,須考慮下列情形:急性脂肪肝(Acutefattyliver),毒血症(Toxemia)及HELLP症候群。毒血症一般發生在懷孕初期,而HELLP症候群之死亡率約為百分之3,僅出現輕微溶血症狀。故須考量盧藝方因Acutefattyliver造成肝衰竭死亡。切片結果所見瀰漫性膽汁鬱積且未見有明顯的發炎細胞出現,也較傾向於急性脂肪肝所致,是盧藝方死亡之原因為自然死亡等情。有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890號鑑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2074號相驗卷Ⅰ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未有任何檢驗報告足以評估產婦身否狀況
之情況下,即冒然於93年10月19日對盧藝方進行剖婦產,嗣被告於翌日即93年10月20日收到惠生醫事檢驗所之盧藝方同年月19日及20日之血液檢驗報告,始建議原告乙○○將盧藝方轉診,遲誤轉診救命時間,終致盧藝方死亡,應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對盧藝方進行剖婦產手術前,曾先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請惠生醫事檢驗所至惠生醫院收取盧藝方之血液進行檢驗,該所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即將盧藝方之血液檢驗報告單送回惠生醫院等情,有惠生醫事檢驗所檢驗日期93年10月19日之血液檢驗報告及該所醫檢師 吳金水 之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鳳調卷第10頁、高雄地檢署93年相字第2074號相驗卷宗Ⅱ第76頁後附吳金水信函),參以盧藝方係於同日上午9時50分進入手術房準備開刀,經麻醉師金良光採腰椎麻醉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由被告取出一名女嬰,而麻醉師金良光於為麻醉前已評估包含盧藝方上開血液檢驗報告單所載數值等各該身體狀況後,對其採取脊椎麻醉等情,亦有仁惠醫院護理記錄及麻醉前評估報告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外放之仁惠醫院病歷㈠公文袋內之麻醉前評估報告單),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先請惠生醫事檢驗所對盧藝方驗血,再由麻醉師金良光醫師會診認為可以動刀後,始對盧藝方進行剖腹產手術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3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始通知盧藝
方家屬買血,造成盧藝方失血過多,引起肝衰竭,應有醫療上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乙○○係於93年10月19日持仁惠醫院開立之「醫療機構病患領用高雄捐血中心血液申請書」前往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基會高雄捐血中心前金捐血室領血,該中心依據醫院開立之申請書,提供全血2單位、紅血球濃厚液2單位,並由乙○○於個人領血清單簽收欄上簽名,而該清單列印之時間為9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基會高雄捐血中心95年5月15日(95)高技供字第205號函暨所附仁惠醫院醫療機構病患領用高雄捐血中心血液申請書、高雄捐血中心個人領血清單各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遲至93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始通知盧藝方家屬買血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者,高雄地檢署將該署93年度相字第2074號卷、93年度保
全字第13號卷、93年度保全字第14號卷、94年度發查字第19號卷、盧藝方於仁惠醫院就醫之病歷3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1冊及X光片14張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95年2月9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
338號所附0000000鑑定書函覆,其鑑定結果認為:「綜合病程結果,本案為一懷孕婦女合併肝功能異常與凝血功能異常之病例,死因為肝衰竭及凝血不良所併發之大腦出血、心肺衰竭及敗血休克。⒈依據病歷記載,產婦自懷孕出其即在李中元醫師處就診,產前檢查均有依照健保媽媽手冊的項目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每次產檢的血壓與尿液檢察也都在正常範圍內。其中有兩度因早期子宮收縮住院安胎,雖然有主訴倦怠、食慾不振及腹部不適,但是因為症狀沒有特異性且在安胎後主訴有改善,李醫師之處置尚無不當。⒉依據病歷所附之胎兒監視器結果顯示,的確有嚴重的遲發性的胎兒心跳減速,判斷為胎兒窘迫施行緊急剖腹產,並無不當。⒊依據病歷記載,產婦術後有產後出血,少尿的現象,故予以輸血及利尿劑投予,之後出血量減少,尿量正常。後來因為意識不清,且血液生化值顯示肝腎功能異常,故轉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這當中所給予的處置,亦無不當」等語,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醫療過程中,並無醫療疏失。
㈤至原告雖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盧藝方嚴
重貧血的產前預防及術前之準備工作為何,以確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惟查被告於術前已由麻醉師金良光會診,由麻醉師評估包含盧藝方血液檢驗報告單所載數值等各該身體狀況後,始對其採取脊椎麻醉,並進行剖婦產手術,已如前述,再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盧藝方之屍體及切片結果所見有瀰漫性膽汁鬱積且未見有明顯的發炎細胞出現,也較傾向於急性脂肪肝所致,是盧藝方之死亡原因為肝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已據法醫研究所以前揭鑑定書說明甚詳,則盧藝方既非因嚴重貧血、失血過量致死,原告聲請函詢貧血產婦產前之預防及術前之準備工作為何?自與盧藝方之死因無涉,要無就此部分為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復聲請再將本件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有無醫療過失,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本件醫療事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已將仁惠醫院病歷正本3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正本1冊及X片14張等資料一併附送,本件自亦無再蒐集相當事證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就本件並無醫療上之疏失,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
等語,尚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未有任何檢驗報告足以評估產婦身否狀況之情況下,冒然對盧藝方進行剖婦產,並於手術後方發現盧藝方血小板無法凝血,未及時處理,任由盧藝方在手術台上流不止,直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通知盧藝方家屬買血,造成盧藝方失血過多,引起肝衰竭,復遲誤轉診救命時間,終致盧藝方死亡,應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乙○○、甲○○、丁○○、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285,432元、2,880,063元、1,000,000元、1,000,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據前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880,063元、給付原告乙○○1,285,435元、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牛明美 證明被告延誤通知盧藝方家屬買血及救治盧藝方之時機,本院認亦無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敍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