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6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竟仍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有街口,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部及背部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2人互提傷害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警員 蔡奎彥 ,於同日5時35分許,依法帶2人至鹽埕區建國派出所製作筆錄,詎乙○○不願配合,執意要離去,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巴、畜生、垃圾」等語辱罵蔡奎彥及亂動派出所內之物品,而於蔡奎彥阻止時,乙○○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擠拉扯蔡奎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蔡奎彥,施以強暴行為,致蔡奎彥繫於腰間之警用手槍掉落在地上,乙○○隨即遭其他在場警員制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至7頁、第18至20頁)、蔡奎彥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6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1、23、39、41頁),並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證:
㈠違反保護令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
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15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有街口,對我拳打腳踢,造成我後腦頭部受傷、牙齒斷裂等語(偵卷第
6頁),而被告於毆打甲○○當時就該保令之內容及該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一節,均屬明知,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院卷第22頁)。
㈡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部分:證人蔡奎彥於本院審判時到庭
結證述:我們把被告及甲○○帶回派出所後,先交給備警處理,結果被告在派出所就一直咆哮,罵三字經,說我們警察垃圾,當時有同事跟他制止,叫他不要咆哮,叫被告在裡面坐好,問甲○○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甲○○說要,所以就要作筆錄,但被告執意要離開,所以我就向前制止,因為被告當時在裡面動我們派出所的東西,又坐到我們的值班台去,又罵我們,我就向前制止,要把被告上銬,所以我與被告就有發生拉扯的動作,我要抓住被告,被告就抱住我…,當天被告是對我罵三字經,我自己並不告被告公然侮辱、毀謗。就被告與我拉扯的過程中,我當時上前要制止被告,被告有用力推我,被告當天有喝酒,而且被告力氣也很大,應該沒有對我言詞脅迫,但之前被告有說不怕我是警察,要打架也可以等語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㈢承上,堪信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明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95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尚在有效期間內,竟對甲○○施以毆打;又於警員蔡奎彥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臭雞巴、畜生、垃圾」等語予以辱罵;復於蔡奎彥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推擠拉扯之強暴行為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原第13條第2項第1款移置於修正後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同為「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規定;另修正前原第50條第1款亦移置於修正後之第61條第
1款,法定刑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由於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條項之移列,並不涉及法律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況就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之犯行而言,雖係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然因屬該法修正後所為之行為,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論斷罪責,合先敘明。
㈡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身體之不法侵害,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而應依違反保護令罪處罰,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警員蔡奎彥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臭雞巴、畜生、垃圾」等語予以辱罵;復於蔡奎彥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推擠拉扯之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6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毆打甲○○成傷,且無視於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甲○○不法侵害之命令,復於警局內製作筆錄時,竟然以上開髒話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氣焰高張不知收斂,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甚鉅,惟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院卷第41頁),警員蔡奎彥亦表示其個人並未追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院卷第40頁反面),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示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衡酌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警卷第1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使知惕勵,並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毆打甲○○事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警員蔡奎彥,於同日5時35分許,依法帶2人至鹽埕區建國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因乙○○不願配合,執意要離去,並以「幹你娘、臭雞巴、畜生、垃圾」等語侮辱蔡奎彥,於蔡奎彥欲阻止其離去時,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出手搶奪蔡奎彥繫於腰間之警用手槍,惟因致該警用手槍掉落在地上,且乙○○隨即遭其他警員制服,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乙○○出手拿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犯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蔡奎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警員蔡奎彥要阻止他離開警局時對之辱罵及推擠拉扯之事實(如前所述),惟堅詞否認有上開搶奪警用手槍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蔡奎彥的配槍確實有掉在地上,但是是蔡奎彥本人自己把槍撿起來的,我並沒有把槍撿起來。那把槍是在我跟他推擠發生拉扯的時候掉下來的,掉下來之後蔡奎彥立即把槍撿起來,我又不是神經病,怎麼可能到警局去搶奪警員的配槍等語(院卷第21頁)。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蔡奎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執意要離
開,所以我就向前制止,因為被告當時在裡面動我們派出所的東西,又坐到我們的值班台去,又罵我們,我就向前制止,要把被告上銬,所以我與被告就有發生拉扯的動作,我要抓住被告,被告就抱住我,因為當時我有背槍,我感覺到被告有抓到我的槍,我就立即退後,把被告推開,當時我的槍是放在右腰間,放在槍套裡面,…其實那天我就是感覺到被告的手有在我的槍的位置那邊。(審判長問:當天你的槍掉在地上之後,被告有無馬上去搶那把槍,或是去撿那把槍,或是被告有無在搶的過程中有無立即要轉身離開的感覺?)當天我把被告推開之後,槍馬上就掉在地上,我就對著被告說你搶槍,被告當時並沒有作要拿槍的動作,當時槍也還在地上,我講完之後,因為我的同事也看到槍掉了,所以一起過來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槍掉下來的時候是掉在比較靠近被告所在的地方,槍距離我的距離大約有180公分左右的距離,但槍正好是在被告的旁邊,被告的確是沒有下去撿那把槍,如果被告當時的確有要撿的話,應該是被告會先撿到,我也應該是來不及制止,被告並沒有要撿起槍轉身離去的情形。另外,在槍掉下來之前,我也沒有感覺到他是要搶槍準備要離去的感覺,只是感覺到我的槍有被碰到,只知道被告的手剛好是在我放槍的位置。(審判長問:你在與被告拉扯的過程中,被告伸手過來的時候,你覺得被告是否有刻意要抓那把槍的感覺?)我沒有辦法判斷說被告伸手過來就是以要搶那把槍為對象的感覺,只知道過程中,被告有碰到那把槍。等語綦詳(院卷第40頁)。
㈡承上,就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究係故意搶槍或是不慎碰及
警員槍枝,證人蔡奎彥既未能肯認,再者,該槍掉落下來的位置就在被告的旁邊,蔡奎彥距離該槍較遠,如果被告意在搶槍,應會比蔡奎彥及其他在場警員先得手,但被告確實並沒有撿槍、要拿槍及轉身離去的動作,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與蔡奎彥推擠拉扯的過程中確有碰觸到該槍,又該槍因而掉落在地上,益證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信。本件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