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甲○○
乙○○共同輔佐人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甲○○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丙○○、己○○、 謝銀蕊 及丁○○應分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高雄縣新聞版刊登道歉啟事1日(見本院卷第4頁)。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撤回對被告己○○、謝銀蕊及丁○○之訴(見本院卷第74頁),並就前開遲延利息之利率變更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一半計算,且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聲明變更為下述原告聲明第⑵所示(見本院卷第112、115頁);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5年7月5日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 曾蘇纏曾江鎮曾同永葉淑玲 辦理其等被繼承 曾朝祥 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被告明知其未委託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竟於事隔10年後扭曲事實,偽稱其與其母曾蘇纏、其兄曾江鎮於85年3月中旬委託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原告違背委任事務,未代理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致被告繼承其父曾朝祥本金800餘萬元之債務及遲延利息為由,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445號、95年度執全字第769假扣押原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原告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且在前開案件中,教唆訴外人己○○、庚○○及丁○○陳述不實之事實誣陷原告,並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濫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及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告訴行為,顯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財產及名譽因受損,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又原告乙○○因被告不法假扣押及濫行訴訟之行為,使原告乙○○原定於96年1月20日以配偶 鄭秀芬 名義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簽定無法成交,原告乙○○因而受有債權讓與標的物之土地將來被徵收之利益2,846,60
0元及律師費10萬元,合計2,946,000元之損害,惟在此僅請求200萬元。又被告前開誣告原告及對外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損,應各賠償原告50萬元並登報道歉。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萬元、原告甲○○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一半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首版報頭下,刊登字體標楷體,大小為17*2(寬17高2段)內容:本人丙○○請證人出庭偽稱甲○○、乙○○代書在治喪期間到本人家中辦理拋棄繼承事宜,造成甲○○、乙○○名譽上損害,特此表示歉意。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於85年3月間確受被告及訴外人曾蘇纏、曾江鎮等人辦理拋棄繼承,同時辦理訴外人曾同永繼承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房地。未料,原告甲○○受委任後,為圖省卻拋棄繼承之時程,並任意交由其子即原告乙○○辦理,且逾越被告委託之範圍,杜撰被繼承人曾朝祥遺留現金20萬元及系爭房地等遺產,偽造分割協議書,致使被告繼承曾朝祥之保證債務,嗣於94年3月6日因遭執行法院扣押薪資,始知原告違反委任約定,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偽造文書與背信之刑事告訴,係行使訴訟權,並無任何不法。又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依法聲請傳訊證人即訴外人己○○、庚○○及丁○○就渠等親見親聞之事實作證,並無任何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被告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亦係依法律規定而為,原告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69號事件,於95年3月7
日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6至199頁)。㈡被告以其父曾朝祥於85年3月9日因喝農曆自殺身亡,而與其
母曾蘇纏、其兄曾江鎮於85年3月間委託原告甲○○為其等辦理拋棄繼承,同時辦理其弟曾同永繼承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房地,原告甲○○受委任後,為圖省卻拋棄繼承之時程,並任意交由其子即原告乙○○辦理,且逾越被告委託之範圍,杜撰被繼承人曾朝祥遺留現金20萬元及系爭房地等遺產,偽造分割協議書,致使被告繼承曾朝祥之保證債務800萬餘元之本息,嗣於94年3月6日因遭執行法院扣押薪資,始知原告違反委任約定為由,訴請原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下稱本院前案卷)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下稱高分院卷)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20頁)。
㈢被告以前開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並對原告乙○○實施系爭假
扣押,被告是否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有無教唆偽證及對外散佈不實之事實毀謗原告之侵權行
為?㈢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法律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法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敗訴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是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或偵查終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其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或告訴)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而提起訴訟(或告訴)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又按所謂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上開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父親曾朝祥於85年3月9日因積欠大筆債務而服
農藥自殺死亡,業經證人曾江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伊父親在自殺前一天有來向伊借錢,但伊沒錢借他,隔天他就自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核與曾朝祥鄰居即證人丁○○、己○○、謝銀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朝祥生前債務纏身等語相符(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964號偵查卷第83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死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73頁),足見被告父親曾朝祥確係因債務纏身而服藥自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係於85年5月17日辦理除戶登
記後,早已逾拋棄繼承期間,原告自無受其委託辦理拋棄繼承之可能,被告所述自為不實,而故意提起民、刑事訴訟及實施假扣押原告乙○○之財產。惟按因被繼承人之死亡,始有分割遺產繼承及申報遺產稅之必要,進而始可為遺產之分割。本件原告係於85年7月5日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前案卷第94頁),惟原告乙○○於85年6月5日已先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有該稽徵所函文及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26頁),且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曾朝祥死亡後未久之85年3月16日,其繼承人即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8頁),顯見原告受委託之時間應早於85年6月5日之前。㈣又依原告 曾振輝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繼承登記是被告母
親到事務所來委託伊辦理, 伊有 跟她說要準備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她是分3、4次把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233頁),參以一般民眾對於繼承、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相關法律規定、程序及所需文件並非知悉乙節,及本件繼承人除被告及其母曾蘇纏、其兄曾江鎮、其弟曾同永外,尚有其姪女葉淑玲代位伊母親即被告胞姊 曾美菊 繼承(見本院卷第214頁繼承系統表),且除被告係於85年4月16日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書外,其餘繼承人曾江鎮、曾蘇纏、曾同永及葉淑玲係分別於同年5月9日、5月17日及5月28日、5月29日辦理申請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書,及被告母親目不識丁、其餘繼承人學識亦不高等情觀之(見本院前案卷第23、122、125、133頁及本院卷第235頁之印鑑登記申請及證明書),可見若非原告告知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其等豈可能於辦理印鑑登記之同時亦申請印鑑證明書。再由原告乙○○自承該資料是分3、4次收取,益可證原告至遲於85年5月9日拋棄繼承期間屆至前已接受委託。是原告主張係85年6月受委託,當時已於拋棄繼承期間云云,並無足取。
㈤雖被告辯稱係於其父親死亡後幾天,原告父子2人到喪家時
,其與其母親及其兄曾江鎮均委託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只有其弟曾同永要繼承房地云云,雖無證據證明,惟依原告陳稱:被告母親來委託伊時沒有說要辦理拋棄繼承,只有說有人不要繼承,伊有說辦理拋棄繼承的期間已屆至,她說回去商量,但沒有跟伊說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被告確係於拋棄繼承時效屆滿前之85年4月16日辦理印鑑登記同時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早於85年3月18日辦理戶籍謄本等情(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委託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事宜,縱原告受託辦理時,或未能確知被告真意或係雙方就委辦事項有所落差(如原告前開所言有人不要繼承,而不要繼承是否等同拋棄繼承即有落差),然被告既本於其係委託辦理拋棄繼承之確信而委託原告,則嗣後發現未拋棄繼承反而繼承債務,而認原告違背職務造成其損害,而為保全其權利聲請法院實施系爭假扣押,並提起民、刑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此乃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故意以實施系爭假扣押及民刑事訴訟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教唆丁○○、謝銀蕊、己○○作偽證證明
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並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毀謗其等名譽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查證人丁○○、謝銀蕊、己○○於前案民、刑事訴訟案件中亦未曾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拋棄繼承等情(見前案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況證人係就時隔約11年之事情作證,其記憶難免有誤,縱其證詞不足採,亦不得遽認其等係受被告教唆而為虛偽證詞,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要難採信。
㈦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案民、刑事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散佈不實之事實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均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所為,既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250萬元、原告甲○○50萬元及及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㈠坐落高雄縣路○鄉○○段499、5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建號65
號建物,即上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房屋。
㈡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號號房屋。
㈢坐落高雄縣路○鄉○○段637、638、639、641、642、642-1、642-2、645、676-1地號土地。
㈣台灣銀行路竹分行乙○○帳戶餘額新臺幣9,301元。
㈤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乙○○帳戶餘額25,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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