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複代理人陳奕全律師被告瑞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
林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昱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欽公司)時,因昱欽公司裝置之沖床機故障,造成原告右手手指遭機器截斷,致原告受有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主張其係同時受雇於瑞欽有限公司(下稱瑞欽公司),追加瑞欽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17頁),嗣又撤回對被告昱欽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30~31頁)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僅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瑞欽公司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86、294頁),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46,6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嗣後擴張為1,480,1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0頁);再減縮為1,112,
717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按月領有薪資,平日負責操作沖床機,此類機器須同時按下左右兩側按鈕,模具始能落下,於92年12月
24日,被告公司所設置之機型「OCP-160」沖床機(下稱系爭沖床機)已故障,無法安全操作,被告公司竟在未妥為維護與檢視,即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班長丙○○指示原告操作該機器,於原告以左手按壓機器左側按鈕時,機具旋即落下,致原告受有右手第2、3、4根手指截斷之傷害,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身體受傷害,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92年12月24日起至退休年齡60歲止,勞動年數尚有約20年。原告於9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5,243元,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0%,故原告20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19,199元,經扣除其已請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8,003元及殘廢給付329,400元後,尚得請求1,151,796元,惟僅請求1,112,7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及民法第
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7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12月起至89年8月間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自92年2月21日起係受僱於昱欽公司,並由昱欽公司支付薪資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雖昱欽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營業地點相同,然此係為節省營業開銷,尚不得據此認為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縱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然被告公司與昱欽公司自92年2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均聯合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一再囑咐員工需以雙手操作系爭沖床機,不得將之切換為單手操作模式,更不得把手伸入機台內,原告每次均出席參與訓練課程,理應知悉前開安全操作程序,竟違反規定而擅自變更為單手操作模式且未使用夾具,逕將右手伸入機台,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又被告公司每星期均派人檢查系爭沖床機,於事故發生前後之檢查維修亦未發現任何問題,本件意外事故,純係原告操作不當所引起,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公司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縱認被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操作不當為肇事主原,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民法第487條之1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投保單位保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卡、離職申請書、系爭沖床機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骨科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原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核發傷病及殘廢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91頁、第100頁、第121頁、第174頁至第177頁)。
㈠原告於87年12月8日起至89年8月3日期間,係由被告公司
為其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另於92年2月21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係由昱欽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被告公司與昱欽公司之營業場所係在同一處所。
㈡原告於92年12月24日操作系爭沖床機時,未以兩手按壓機器
左、右兩側按鈕,而係以單手按壓機器左側按鈕,致原告伸入壓模內之右手遭落下之模具碾壓,致原告受有右手第2、
3、4根手指截斷之傷害,其勞動能力因而減少一半。㈢原告於92年間所得為215,243元,兩造合意原告每月薪資為
18,000元,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8,003元及殘廢給付329,400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含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87年12月間起至89年8月止曾受雇於被告公司,業如前述,其於離職後,復於9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試用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公司指示在其公司、工廠或營業場所執行勤務,並接受教育訓練,被告公司則應按月給付薪資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試用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原告自受雇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均係穿著被告公司之員工制服,依據被告公司訂立、經高雄縣政府備查之工作規則執行職務,其執行職務成果,係由被告公司依其工作品質、效率、配合度、態度、安全、教育訓練等項目加以考核,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工作規則、高雄縣政府函文及92年度至95年度直接人員考核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而被告執行職務之報酬,亦均係由被告公司依據按原告之本薪、加班費、獎金等給付原告,薪資袋上亦均記載「瑞欽有限公司、員工姓名乙○○」,此有被告公司不爭執之薪資袋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9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足見原告確係自9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班長丙○○到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
任職7、8年,伊知道原告曾受雇於被告公司,離職後,又回到被告公司任職,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伊係擔任班長,與原告是同事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頁),而證人丙○○迄今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衡諸常情,其自無設詞迴護原告之理,由其證詞可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又原告以被告公司未發給工作獎金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以資方身分參加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會中主張原告於95年7月18日起未上班,事後於95年8月14日再提出離職申請書、工作獎金是
3個月評比1次,並未主張其非原告之雇主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衡以原告之雇主若非係被告公司,而係昱欽公司,何以由被告公司參與勞資協調,復不在前開程序中表示其非雇主或係代理昱欽公司處理爭執等情觀之,益徵兩造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被告離職之日止,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係受僱於昱欽公司云云,並提出昱欽公
司於92年2月21日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卡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被告公司係於92年2月17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該日即已成立,業如前述,而雇主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僱傭契約成立之要件,則被告公司有無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以昱欽公司為其雇主之名義替原告投保,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92年2月17日成立之僱傭契約不生影響。又被告公司與昱欽公司之營業地點均設在高雄市○○區○○路○○○號,2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昱欽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98頁),足見上開2家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而現今公司為了節省賦稅支出,未以實際從事買賣或僱傭公司之名義,而另以其關係企業名義開立發票或為其僱傭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亦常有所聞,是以,自難憑勞工保險卡遽認定原告與昱欽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雖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何茂昌 到庭具結證稱:瑞欽公司之負責人是伊母親,伊姐姐說是以昱欽公司的名義僱用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證人何茂昌前開所證係屬傳聞證據,且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是其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既於92年2月17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並在被
告公司之營業場所工作,雖昱欽公司自92年2月2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在被告公司服勞務,均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並未主張且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已於同年月21日前終止勞動契約,而另與昱欽公司成立勞動契約等情事,則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且受領由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勞動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被告辯稱原告係任職於昱欽公司云云,尚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於92年12月24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條之損害之發生以非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為限,亦即以受僱人自己無過失為其要件。倘損害係由於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則受僱人自不得據此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⒉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新進人員進來未久,被
告公司就會對該人員進行安全訓練,平時亦會進行安全訓練,操作沖床機時,小東西不能用手拿進去機器裡面,要用安全夾具拿,以免手被夾進去,大型物品可以用手拿,但一定要用雙手去按壓按鈕,以免手被夾到;系爭沖床機有單手操作功能,但被告公司規定只能用雙手操作,架模具之員工亦會檢查是否在雙手操作之狀態,而品管與班長巡視時若看見員工將該機器切換為單手操作,亦會將之切換為雙手操作功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且原告於92年2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旋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及另名新進員工即訴外人 何宗軒 進行安全訓練,要求其等切勿將手伸進機台內等情,有該其等簽名之新進員工訓練出席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後,被告公司又分別於同年4月2日、6月11日、6月18日及年10月1日舉辦沖壓教育訓練座談,此有原告及其他員工簽名之訓練出席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足見證人丙○○前開證詞,應非虛妄。
⒊雖原告主張其並未出席教育訓練,且出席記錄表上「乙○○
」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其不知道系爭沖床機得以單手操作云云;復又稱其以單手操作時,被告公司基於產量需求並未指正云云;然將上開出席紀錄表上原告之簽名字跡,與原告當庭簽寫之簽名相互比較(原告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1
2頁),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兩者在運筆、勾勒、神韻、字體外觀上極為近似,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應係原告親自所簽寫,且原告上開所謂不知系爭沖床機得以單手操作,復與其所稱以單手操作時,被告公司基於產量需求並未指正云云,相互矛盾,是原告前開主張,要尚難採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有辦過安全講座,但次數較少;要用雙手操作系爭沖床機才是安全、正確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益徵證人丙○○證稱系爭沖床機具有單雙手操作切換功能,且被告公司平日舉辦安全訓練時,確實要求員工不得將系爭沖床機切換為單手操作功能,亦不得將手伸進機台內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而原告既明知系爭沖床機之正常安全操作模式,需以雙手按壓該機器兩側之按鈕,且不得將手伸入機台內,以免手遭機具夾到,若非原告未按照前開正常操作程序,以雙手按壓按鈕,則其右手應不致伸入機台內,而其第2、3、4根手指亦不致遭機具截斷,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之過失,應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不得依民法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足堪採信。
⒋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公司擅自修改系爭沖床機之操作功能,
且因機器老舊、故障,其以左手按壓按鈕時,機具才會落下,致其受傷云云。然查,系爭沖床機並未發生故障,且機器操作前,丙○○都會保養打油,並啟動機台檢查是否順暢,架模的員工也會檢查是否為雙手操作狀態,惟切換單手或雙手是以鑰匙孔插在機具裡,不能將鑰匙拔起,否則無法架模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第
204頁),且系爭沖床機具確實具有單雙手操作切換功能,而非被告公司擅自改造乙情,有該沖床機說明書安全篇及操作篇記載記載:「選擇雙手操作時,左、右手必須0.2秒內同時按下,沖床即可動作」、「本機備有左手、右手、腳踏之操作選擇」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05頁),而沖床機係被告公司於77年間向金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係屬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所謂「動力衝剪機械」,業經證人即該公司職員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35頁),且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並未禁止雇主使用具有單雙手操作切換功能之沖床機,亦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8條、第9條可資參酌,是被告公司設置之系爭沖床機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況縱令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然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爰依民法第
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遵守雙手按壓該機器兩側按鈕,不得將手伸入機台內之安全作業規定,擅自將右手伸入機台致其第2、3、4根手遭機具截斷,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應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87條之1及民法第19
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其減損一半勞動能力損失1,11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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