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7年3月13日13時20分,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日,詎丙○○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侵占入己於使用一星期後停放於屏東縣,而未依約還車。
二、丙○○雖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電話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月20日,在高雄市○○路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7月2日10時許,佯稱係丁○○之同事「碧芬」,缺錢急用,要求丁○○匯款至 鄒庭聲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丁○○陷於錯誤,於96年7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前開帳戶。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5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發動之際為警查獲,故未行竊得手,並經警扣得作案用機車鑰匙1支。
四、案經全家福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全家福公司之代理人 陳杜麗華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下稱偵①卷,第9頁),並有全家福公司租車契約書、丙○○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①卷第3、4頁),被告明知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全家福公司,且租用期限只有1天,卻逾期使用1個禮拜後放在屏東未歸還,其具有不法侵占之意圖甚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丁○○,並致丁○○陷於錯誤,於96年7月2日將10,000元匯入鄒庭聲所有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書資料、96年7月26日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營字第09650004481號函暨鄒庭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②卷第5、7至10頁),是被告所申請之上開手機門號,確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電信公司自由申請手機門號,而申請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一般人至辦理電話門號,目的在供私人通訊自用,故對於電話通訊卡片,均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進行詐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請之電話通訊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70000330號卷,下稱警③卷第7至8頁),復有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見警③卷第10至14頁)、蒐證照片6張(見警③卷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⒉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嗣自
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前述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當以
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㈥)。
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有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依舊法規定所論處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一日,其他依新法規定論處各罪,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乃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向他人租用車輛後,為一己私利,竟將持有物易為所有,侵占入己,致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另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因此使被害人丁○○遭詐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另為代步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車輛,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並未實際竊得車輛,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雖被告係於96年
1月20日即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7月2日,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斯時始行完成,故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另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此部分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87年11月4日經通緝,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10月29日被緝獲到案,故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以減刑。被告侵占之犯行在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舊法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學歷為國小畢業,居無定所、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並依前開說明,依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作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3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