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6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95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上訴人住在台北市,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5年5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5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