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8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月23日府訴字第0957268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AY-6311號自用小客車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計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台幣(下同)2,400元,經被告以第000000000號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其限期於94年6月
20日前繳納,業於94年5月24日送達。原告不服,先後於
94年5月24日及6月13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該處分別以94年5月26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1580500號及94年6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1812400號函復仍應照章繳費。嗣因原告已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2366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1,800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5年1月23日府訴字第09572687000號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並有上述申訴、再申訴文書、被告函、通知書、送達證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故障停放路邊遭拖吊,經於86年7月
1日遭停車管理處拍賣,衍生同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問題。惟原告係於事隔8年後,始接獲該86年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申訴多次未果,並曾以行政處罰期限乃15年為由回復。依95年1月22日聯合晚報登載,行政罰法施行3年內未接獲罰單均可一筆勾銷,原告
8年後收到上述通知書,經為上述再申訴後,即收到1,800元之逾期罰鍰,經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竟遭臺北市政府以不合時宜之舊法令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AY-6311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6年7月1日由警政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並繳回號牌2面。依交通部84年5月29日交路84字第003401號函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拖吊前1日止。又前開車輛原欠繳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計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400元,經被告以第000000000號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其限期於94年6月20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於94年5月24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惟其屆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經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後,94年12月27日始劃撥繳納),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暨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罰鍰基準規定,處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另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經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交通部91年
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在案。是以,本件原告原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由於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於94年5月寄發繳納再次通知書,限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前繳納,自屬有據。另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本案繳納再次通知書經合法送達,並限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前繳納,其屆期仍未繳納,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依據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尚未逾裁處權時效。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以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乃為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再依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千元者,且逾期4個月以上者,應處1,800元之罰鍰,核此基準係上級機關依其權限就公路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提供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執行職務之依據,俾裁量權之行使得以一致而公平,自為法之所許,下級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㈡、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所有AY-6311號自用小客車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2,4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經被告以上述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於94年6月20日前繳納,經於94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其迄至94年12月27日始行繳納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未依被告指定之期限前繳納該汽車燃料使用費,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得對之課處罰鍰,是被告於原告逾期4個月以後之94年11月1日,參考上述裁量基準,課處原告1,800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於8年後始行徵收,且未考量行政罰法施行
3年內未接獲罰單,不得再予處罰情形,於法有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施行前,有關行政機關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原無時效限制。雖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該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惟該法係於95年2月5日始施行,而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罰鍰之課處係分別於94年6月20日、同年11月1日,核在行政罰法施行前,被告即已實行伊裁處權,本無該法有關裁處權時效完成之適用;況行政罰法對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原則上係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並非自行為人前之違規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觀行政罰法45條第2項甚明,是縱被告未行使裁處權,該裁處權亦係至98年2月5日始時效完成,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其1,80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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