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13日,以100年簡字第7775號、100易字第3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之,於同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一第11至13行原「於101年12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2月4日凌晨0時55分,」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01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4日凌晨0時
50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2原「新北市政府警察
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鴻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張鴻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然上開丙案被告犯罪時間分為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後之某時、100年6時30分凌晨3時3分後之某時,均係屬上開甲案裁判確定日前所犯之罪,故甲、乙、丙三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甲、乙兩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不論予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被告張鴻裕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巷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月21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13日,以100年簡字第7775號、100易字第3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之,於同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2月4日凌晨0時55分,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鴻裕之供述│坦承曾經施用過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採集尿液編號為E10109│││第一分局派出所採尿同│42號之事實│││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第一分局委請詮昕科技│,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呈陽│││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濫用│性反應,被告於採集驗尿前│││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回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告編號1C120039號、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E0000000號)││├─────┼──────────┼────────────┤│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表│察勒戒並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裕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2月01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0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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