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
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茲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復查:㈠受刑人李銘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6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8│99年11月10│本院100年度│100年2│本院100年度│100年3│││一級毒│月│日│訴字第158號│月25日│訴字第158號│月21日│││品│││││││├─┼───┼─────┼─────┼──────┼────┼──────┼────┤│二│竊盜│有期徒刑5│99年8月30│本院100年度│100年2│本院100年度│100年4││││月,如易科│日│易字第268號│月25日│易字第268號│月1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三│竊盜│有期徒刑3│99年10月21│本院100年度│100年3│本院100年度│100年4││││月,如易科│日│易字第269號│月11日│易字第269號│月11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四│竊盜│有期徒刑5│99年9月20│本院100年度│100年5│本院100年度│100年8││││月,如易科│日│簡字第2654號│月31日│簡字第2654號│月1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五│竊盜│有期徒刑5│99年10月17│本院100年度│100年7│本院100年度│100年8││││月,如易科│日│易字第1328號│月7日│易字第1328號│月1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六│竊盜│有期徒刑5│99年10月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七│竊盜│有期徒刑5│99年10月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八│竊盜│有期徒刑5│99年10月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九│施用第│有期徒刑9│99年11月3│本院100年度│100年8│本院100年度│100年9│││一級毒│月│日│訴更字第2號│月22日│訴更字第2號│月14日│││品│││││││├─┼───┼─────┼─────┼──────┼────┼──────┼────┤│十│施用第│有期徒刑5│99年11月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日│││││││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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