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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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上訴人 林哲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哲弘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伊雖因另案通緝而經警查獲,但係被動採尿,請求調閱警詢時採尿過程之錄影,並傳喚採尿警員到庭訊問,但第一審法院未予調查即為判決,致伊深感不服云云。惟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簽署採尿同意書一份,自願同意採尿(見第5709號偵查卷第5至6頁);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為認罪之答辯,且未聲請調查證據(見第一審卷第254至255頁),則上訴人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為上開泛詞請求調閱警詢時採尿過程之錄影及傳喚採尿警員到庭訊問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漫謂第一審並未調查警方對其採尿過程是否合法,請求再予調查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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