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張芯慈 即 張燕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訂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3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在花蓮市,固有戶籍資料可參(卷10、93頁),
惟原告以兩造業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並提出約定書條款第25條為憑(卷
96至99頁),且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址為通知,經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足稽,可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
定情形,故依據前述說明,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
合意之管轄法院暨取消原訂之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