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蔡吉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吉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94年7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蔡吉棠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又長鑫公司於95年7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公司),亞洲公司則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另於100年
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蔡吉棠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
知,皆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上開住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可明。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
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
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
報證明送院備查。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