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6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03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被   告  黃大元
       黃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承擔
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
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均係在臺中市,渠等之被繼承人 陳麗華 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
地亦係在臺中市,有被告黃大元、黃嬿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被繼承人陳麗華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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