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潘珞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民國89年4月受華信商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7月間與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
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2月1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萬1,546元(含消費款6萬4,920
元、已到期利息5萬2,796元及費用3,830)未按期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