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輝
劉永安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0號、第10071號、第11345號、第126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6號、第16645號、第14919號、第15516號、第18855號、第13793號、第19915號、第19549號、第23355號、第2764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5160號、第11525號、第11607號、第1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俊輝、劉永安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俊輝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俊輝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㈡劉永安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永安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王凱玲陳素珠趙峻宜劉聲宏李基壽柳仁誠秦台林吳秉容吳進福胡碧芳田泰祺華華陳秀楨黃對妹劉麗珠林依儒 、吳進福、 黃雲屏林貴美陳昌波嚴莀緁江鎔佑倪燕雀 (下稱王凱玲等23人),致王凱玲等23人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王凱玲等2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蕭俊輝、劉永安(下稱被告2人)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蕭俊輝並辯稱:伊確實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借給暱稱「 阿文 」之人,「阿文」是同一五甲村莊內朋友 黃國忠 介紹認識,「阿文」稱銀行信用不好,才借給「阿文」使用,「阿文」也有還伊合作金庫存摺,伊去刷存摺時,發現錢轉的很頻繁,才知道帳戶被警示 云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0號,下稱偵一卷第97至99頁);被告劉永安則辯稱:伊交給「阿文」、他要介紹我做水果生意,要我去申請銀行帳戶再交給他、對方說要幫我付錢給大盤商,我與對方是合夥關係、不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下稱併四偵卷第57至61頁)。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7至99頁、併四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被告2人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王凱玲等2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凱玲、趙峻宜、李基壽、秦台林、吳進福、胡碧芳、田泰祺、華華、黃對妹、劉麗珠、林依儒、吳進福、陳昌波、江鎔佑、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珠、劉聲宏、柳仁誠、吳秉容、陳秀楨、黃雲屏、林貴美、嚴莀緁、倪燕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本案蕭俊輝合庫帳戶、劉永安華南帳戶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2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告蕭俊輝學歷為高職肄業、劉永安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5、1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均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2人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以向他人收購、租或借等方式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2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觀諸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是其等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實已啟人疑竇。況查:
⑴被告蕭俊輝部分:
被告蕭俊輝於偵查中自陳:「(你曾將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嗎?你交出那些東西給對方?)我有借給阿文,阿文是透過同一五甲村莊內的朋友黃國忠介紹認識的。阿文知道我在做油漆,有個工程需要我去做,但他銀行信用不好,需要跟我借帳戶。借1、2次很正常,阿文自己去領,後面就變成警示。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文。阿文有叫我辦網銀,我也有辦。我跟阿文之間有用LINE對話,但手機壞掉,沒有記錄了。鳳山分局有指認阿文的照片」、「(你有無黃國忠聯繫資料?)我要問我叔叔 蕭錦潘 」、「(你怎麼確定阿文會退你帳戶?)阿文會介紹我工作,我才會借帳戶給阿文。阿文有跟我保證會還我」等語(偵一卷第98頁參照),足見被告蕭俊輝與「阿文」並不熟識。又被告蕭俊輝固陳稱「阿文」係透過朋友黃國忠介紹認識、可問叔叔蕭錦潘關於黃國忠聯繫資料等語,惟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另以電話聯繫被告蕭俊輝時,其又表示「現已聯絡叔叔,叔叔不知道黃國忠電話,我也不知道「阿文」真實年籍、姓名,無法提供電話聯絡」等語,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 (偵一卷第103頁參照),是偵查機關自亦無從調查「阿文」其人。再者,被告蕭俊輝所稱警局指認「阿文」乙事,經檢察事務官電話聯繫承辦員警,經偵查佐吳沅宗表示「因另有一案『鄭』姓被告提供照片亦稱交給五甲村莊「阿文」,所以將該照片供被告蕭俊輝指認,確認是同一人,但該二人均無法提供真實年籍姓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5頁參照),可知被告蕭俊輝係經員警提供另案所稱「阿文」之人照片予被告蕭俊輝並詢問是否為此人,此際被告蕭俊輝始為指證,是該指認即難以排除有事前遭提供具暗示或誘導性資訊之可能,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劉永安部分:
另觀諸被告劉永安則於偵查中自陳:「(你認識『阿文』多久?)我只有看過他4、5次,沒有認識很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已經忘記『阿文』手機?)我都不知道。我之前有打電話給他,後來他都不接電話」、「(『 阿蛇 』認識『阿文』?還有誰認識『阿文』?)是。阿蛇也是我在公園認識的。 阿柳 也認識阿文,我都不知道他們姓名,只知道綽號。我帳戶交給對方後,連身心障礙都不能領」、「(你怎麼確定『阿文』會把帳戶還給你?)他說約交出去一週內會還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8參照)、「(所以你之前在警詢答辯遺失是不屬實?)是。是在監獄裡人家教我的」、「(阿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才剛透過人家認識的,我現在也不找不到阿文」等語(併四偵卷第59參照),是依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僅見過「阿文」4、5次,足認其與「阿文」並不熟識。況依其自承無從提供所稱「阿文」、「阿蛇」、「阿柳」等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自使偵查機關亦無從查證其所稱為與「阿文」合夥做生意始交付帳戶等語之真實性。再者,參以被告劉永安歷次警、偵訊筆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月6日為警詢問時,係先向員警陳稱本案帳戶於放在腳踏車菜籃被人家拿走(併四警卷第2頁參照),復於112年4月13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係為與「阿文」合夥做生意,始交由「阿文」使用(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參照),而後再於112年6月1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表示之前在警詢答辯遺失是在在監獄裡人家教伊的(併四偵卷第59頁參照)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先為虛偽陳述,其後又供詞反覆,是其所辯已難驟信,且甚為可疑。
⒋再者,縱依被告2人所述本案上開帳戶係交由「阿文」使用,
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阿文」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難認有何理由非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所述並非真實,且其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被告2人既均知悉對方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他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錢或匯出款項,則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2人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參以被告2人與「阿文」並非熟識已如前述,難認被告2人與「阿文」間具有何種特別之信賴關係,然被告2人卻均在已預見帳戶內將有不明來源資金流動且對方恐將本案帳戶用做為不法用途之虞此一情形下,猶執意將上開帳戶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且自身根本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復查,被告2人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自己所申設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人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2人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蕭俊輝提供其合庫帳戶、被告劉永安提供其華南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蕭俊輝以一交付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凱玲、趙峻宜、秦台林、吳秉容、吳進福、胡碧芳、黃對妹、林貴美、陳昌波、嚴莀緁、倪燕雀;被告劉永安以一交付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王凱玲、陳素珠、趙峻宜、劉聲宏、李基壽、柳仁誠、田泰祺、華華、陳秀楨、劉麗珠、林依儒、吳進福、黃雲屏、江鎔佑之財物,並幫助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6號、第16645號、第14919號、第15516號、第18855號、第13793號、第19915號、第19549號、第23355號、第2764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第5160號、第11525號、第11607號、第17272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蕭俊輝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王凱玲等2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凱玲等23人受騙分別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蕭俊輝合庫帳戶之款項合計為312萬元、匯入被告劉永安華南帳戶之款項合計為421萬元),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王凱玲等2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王凱玲等23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均僅坦承客觀行為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雖將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王凱玲等23人分別匯入蕭俊輝、劉永安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李怡增、林俊傑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偵查案號1告訴人王凱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airlie張」、「FLOWTRADERS-客服 許漢文 」、「助教 琪琪 」之人向王凱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凱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1日14時29分15萬元蕭俊輝合庫帳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70號111年11月1日9時40分38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2被害人陳素珠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琪琪助教」、「琪琪〜」、「FLOWTRADERS-客服許漢文」之人向陳素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7日9時48分20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71號3告訴人趙峻宜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LOWTRADERS-客服許漢文」之人向趙峻宜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趙峻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7日9時49分5萬元蕭俊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45號111年10月27日9時52分5萬元111年10月31日12時13分5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111年10月31日12時14分5萬元4被害人劉聲宏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andy琪」、「FLOWTRADE…」、「Chairlie-張」之人向劉聲宏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7日10時1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月31日,應予更正)2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0萬30元,應予更正)劉永安華南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1年10月31日10時3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7分,應予更正)1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30元,應予更正)5告訴人李基壽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lowTraders機構客服許漢文」之人向李基壽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基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7日10時32分26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16號併辦6被害人柳仁誠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LOWtraders助理-許漢文」之人向柳仁誠佯稱:至FLOWtraders外資機構專用存款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柳仁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31日10時45分10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45號併辦7告訴人秦台林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家仁 」、「客服經理- 李振俊 」之人向秦台林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50萬元蕭俊輝合庫帳戶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19號併辦111年10月24日11時24分150萬元8被害人吳秉容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aelie」、「FLOWTRADERS-客服 周彥銘 」之人向吳秉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1日14時4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15萬元蕭俊輝合庫帳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16號併辦9告訴人吳進福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菁英同學會」、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 林宇誠 」、「開戶客服經理- 蔡小慧 」之人向吳進福佯稱:可下載APP「FlowTraders」,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5日12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28分,應予更正)10萬元蕭俊輝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對話紀錄10告訴人胡碧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0日9時2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教-琪琪」、「FLOWTRADERS-客服 陳文源 」、「Charlie張」、群組「飆股領航」之人向胡碧芳佯稱:下載APP「FlowTraders」,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7日10時7分15萬元蕭俊輝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1告訴人田泰祺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arlie張」之人向田泰祺佯稱:可加入「FLOWTRADERS」網站會員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1日13時5分許15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併辦12告訴人華華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仁老師」之人向華華佯稱:用AI大數據透過指定之APP分析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華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8日10時55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時間,應予補充)25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併辦13被害人陳秀楨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之人向陳秀楨佯稱:可進行股票分析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秀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8日14時49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時間,應予補充)10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14告訴人黃對妹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莊雅琪 」、「開戶經理-蔡小慧」之人向黃對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對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1日12時17分許7萬元蕭俊輝合庫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55號併辦15告訴人劉麗珠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arlie張」、「FLOWTRADERS-客服陳文源」之人向劉麗珠佯稱:依指示入金後至FLOW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8日10時14分35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5號併辦111年10月31日10時43分80萬元16告訴人林依儒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某日起,向林依儒佯稱:依指示在FLOW機構APP平台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8日10時31分40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併辦17告訴人吳進福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之人向吳進福佯稱:依指示匯款後至FLOWTRADERS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8日15時47分22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對話紀錄18被害人黃雲屏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arlie張」、「助教-琪琪(重要通知line)」、「FLOWTRADERS-客服陳文源」之人向黃雲屏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雲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7日11時7分許60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3號併辦19被害人林貴美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群助理-琪琪」、「FLOWTRADERS之LINE客服陳文源」之人向林貴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貴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1日14時10分許10萬元蕭俊輝合庫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5號併辦20告訴人陳昌波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俊凱 」、「陳文源」之人向陳昌波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昌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7日10時34分許10萬元蕭俊輝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併辦21被害人嚴莀緁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arlie-張」、「FLOWTRADERS-客服 黃俊銘 」之人向嚴莀緁佯稱:可在「FLOW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莀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1日11時29分5萬元蕭俊輝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55號併辦111年10月21日11時32分5萬元22告訴人江鎔佑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向江鎔佑佯稱:依指示透過TraderAPP來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鎔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31日9時22分許10萬元劉永安華南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72號併辦111年10月31日9時22分許10萬元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6分,應予更正)10萬元111年11月1日9時19分許10萬元111年11月1日9時19分許10萬元23被害人倪燕雀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8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飆股領航688」、「許漢文」之人向倪燕雀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FLOW」軟體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倪燕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7日11時43分許5萬元蕭俊輝合庫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49號併辦111年10月27日12時4分許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