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VANLONG(中文姓名:蘇文龍;越南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OVANLO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阮玉楊 簽名參枚及指印拾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TOVANLONG(下稱蘇文龍)為越南籍外國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 胡玉梅 懷疑蘇文龍提供毒品予女兒施用,其雖無購買毒品之意,然為蒐集蘇文龍販賣毒品之證據,乃於民國110年12月4日至同月19日17時3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蘇文龍假意詢問有無毒品咖啡包,蘇文龍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約定以1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胡玉梅,並於同月19日17時30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前往胡玉梅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地址詳卷)之住家客廳,胡玉梅則事先商請管理員,若見蘇文龍抵達即報警,待蘇文龍抵達並詢問胡玉梅是否願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胡玉梅假意應允,旋經員警於同日18時許到場查獲而未遂。
二、蘇文龍遭員警逮捕後,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避免承辦員警查知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阮玉楊」之姓名謊報年籍資料,並在調查筆錄上偽簽「NguyenNGO
CDuong」之署名3枚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阮玉楊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蘇文龍自首冒名應訊之情況,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文龍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胡玉梅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胡玉梅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胡玉梅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㈢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
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證人胡玉梅基於私人動機,主動報案請警察到場,而警方係被動接獲通知到場處理,始查獲被告之犯行,實際上不存在唆使或支配關係,證人胡玉梅亦非警方長期性、計畫性設置之線民,是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毒品去胡玉梅家,但不是要賣,我是要和她一起施用,且當時與胡玉梅聯繫時,她是說她女兒怪怪的,要我去查看她女兒有無施用毒品,電話中並沒有說要買賣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胡玉梅懷疑被告提供毒品予自己女兒,已有敵意,證詞應有偏頗,且其關於毒品咖啡包買賣之數量歷次證述不同,顯有瑕疵,本案雖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但數量不多,無法佐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又經勘驗被告警詢、偵查錄音,被告亦多次否認販賣毒品之行為,難認已有自白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胡玉梅於上揭時間聯繫見面,被告即攜帶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前往上揭住處客廳,旋經接獲管理員報案到場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22頁、第23至29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33至134頁、第153至160頁、第189至198頁、第207至211頁、第261至271頁、第299至320頁),核與證人胡玉梅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264至270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3頁、第59至65頁、第123至124頁、第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胡玉梅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我擔心被告提供毒品給我女
兒,所以假意問被告有無賣毒品咖啡包,被告說有,我就假裝要買2包,叫他拿來我家,同時也請管理員報警,他到我家後說要拿10包,1包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我懷疑被告賣毒品給我女兒,所以在110年12月4日後沒有多久,用LINE打電話跟被告約好買毒品,當時我跟被告說要買5包毒品咖啡包,被告說1包300元,隔天被告就拿10包到我家客廳,問我要不要10包都買,我說好,並叫管理員報警,所以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我聽別人說被告在賣毒品,被告來我家後,我女兒就變得怪怪的,精神不好,老師也說功課不好,回家也都躺著沒有力氣的樣子,就懷疑被告有賣毒品給我女兒,所以我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賣咖啡包給她,被告說沒有,之後我就在電話中說要買5包,被告說好,並說要帶來10包來,他是用紙袋裝咖啡包帶來我家客廳後,我問他1包多少錢,被告說1包300元,我在被告還沒到我家時,就先跟管理員說等被告來我家就幫忙報警,警察是在我家客廳桌子上扣到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由此可知證人胡玉梅歷次就其假意購買毒品之動機、毒品咖啡包每包之價額、委請管理員報警等交易細節證述相同,且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以紙袋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又本案起因雖係證人胡玉梅為求蒐證而佯與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胡玉梅證稱:我聽別人說被告有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66頁),考量被告於證人胡玉梅詢問後確實攜帶毒品咖啡包前來赴約,可見證人胡玉梅先前所聞並非無憑,且亦未見其有刻意虛捏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胡玉梅證述之可信性極高。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確實有拿毒品給證
人胡玉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91頁、第264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多次說明僅係拿毒品給證人胡玉梅,沒有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4頁),惟於檢察官進一步追問細節後,被告則供述證人胡玉梅說要給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亦有向證人胡玉梅表示如果要毒品咖啡包,1包3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曾表示自己買10包是5,000元,還沒有使用,證人胡玉梅就說拿來看看,不然就賣3,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胡玉梅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確有洽談提供毒品之對價,被告更具體提出1包300元之意思表示,此節與前揭證人胡玉梅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應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其犯行並以現行犯逕
行逮捕,已如前述。考量證人胡玉梅前揭證述於被告到場前,即請管理員報警等節,可見證人胡玉梅應係於聯繫被告時,即已確定被告會攜帶毒品前來,且為避免於被告進入其住家客廳後報警,極有可能使被告察覺有異而心生警惕,甚而盡速離開現場,致其舉發被告不法犯行之目的不遂,故而事前即委請管理員報警,嗣警方果真查獲被告上開犯行,由此益徵證人胡玉梅證述於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之情事,被告始攜帶毒品前來赴約之情節可信。
㈤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又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買賣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向藥腳洽談價金、聯繫尋覓毒品貨源、經手價金及毒品之交付,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審酌被告攜帶毒品咖啡包10包前來證人胡玉梅住家,並說明每包300元,其二人已有約定毒品數量及價金之行為外觀,與販賣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而證人胡玉梅證稱:被告係我男友介紹,認識約1年,有時會來我家聊天、吃飯,但很少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7至269頁),被告亦供稱:我偶爾會去證人胡玉梅家,但往來不是很密切,我們是同鄉關係,沒有常互動,就是平常認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胡玉梅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然被告於接獲證人胡玉梅電詢有無毒品後,即攜帶毒品前往證人胡玉梅住家,並確曾商談價金並提出具體之對價,則被告與證人胡玉梅客觀上從事有償之毒品交易行為,被告否認營利之意圖,應就其與證人胡玉梅有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為有利於己之辯解,然被告對此無何主張或舉證,卷內亦無被告與證人胡玉梅間有何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之積極事證,縱被告供述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取得價格為500元,然並無任何憑據,尚難認被告已提出有效之抗辯,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攜帶毒品前往並向證人胡玉梅說明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價金,顯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胡玉梅倘係要求被告前來確認自
己女兒有無施用毒品,基於母女至親之一般通念,證人胡玉梅顯係對女兒是否施用毒品一事極度憂心與深惡痛絕,怎可能同時要求被告攜帶毒品咖啡包前來一同施用?且若證人胡玉梅果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其本身即有經驗判斷自己女兒有無施用毒品,何須仰賴被告前來查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16頁),對於上開矛盾之情節當無不知之理,竟推諉辯稱:證人胡玉梅知道我有用毒品,那天不知到為何叫我帶毒品去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難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證人胡玉梅於警詢、偵查、審理時關於其二人電話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數量之證述情節雖略有不同,然對於假意購買毒品之動機、方式、1包300元之價格等主要情節證述一致,無損其證詞之可信性。故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是被告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胡玉梅而不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頁、第302頁),核與證人 林峻民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因證人胡玉梅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真意,且被告亦經警方當場查獲,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於冒名應訊後,為警發覺之前,主動向
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偽造署押之犯行,業經證人林峻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堪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並於為警查獲時冒用他人姓名應訊,造成國家刑事訴追錯誤之危險,所為應與非難。考量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及坦承偽造署押之犯後態度,及其販毒及偽造署押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交易、包裝毒品咖啡包所用(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阮玉楊簽名3枚及指印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九、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惟居留效期係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目前已屬違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329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7頁),堪認被告係逾期在臺居留之外國人。又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5.64公克)壹包2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4.81公克)壹包3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4.99公克)壹包4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4.67公克)壹包5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5.68公克)壹包6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4.6公克)壹包7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4.85公克)壹包8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4.53公克)壹包9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4.49公克)壹包10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4.68公克)壹包11信封袋壹袋12iPhone7plus手機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