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1號原告 田泰祺 被告 劉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4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永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田泰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35號受理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向本院遞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上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35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被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等均與本件相同,故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重複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徵之上述,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

更多裁判書